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591號原告 劉光輝舟技造船技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劉劭穎 被告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勁甫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楊博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張清泉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勁甫,茲據其於民國104年12月24日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政府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10月3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68萬元標得被告所發包之「觀光遊輪1艘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兩造於96年11月2日簽訂「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觀光遊輪1艘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規劃設計後,由訴外人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於97年7月18日標得被告所發包之新建觀光遊輪1艘(下稱系爭船舶),系爭船舶業經三陽公司建造完成,於103年6月30日交付被告,並於103年10月11日開始營運迄今已過1年保固期間。然被告除於98年6月1日給付第一期款外,第二期款2,144,000元迄未支付,被告因不當解約而導致與三陽公司之訴訟,訴訟相關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於發包規劃設計之初,並未要求船速,經原告規劃設計完成後,被告始要求變更船速,原告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原告亦已善盡監造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三陽公司完成系爭船舶建造後,被告於99年10月26日、27日及99年12月14日辦理初驗及複驗,然因系爭船舶存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主機非新品,且主機B-1缸於燒毀後僅更換零件,未更換整座主機,致影響航行安全」、「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全船艙間地板不平」等4項瑕疵,核與原告所規劃設計之建造規範書(下稱系爭規範書)不符,因而認定三陽公司履約有重大瑕疵,遂於100年4月7日通知三陽公司解除契約,三陽公司則向本院提起給付價金訴訟(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下稱系爭另案判決),經判決認定關於「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之瑕疵,係由設計者(即原告)未檢測該數據之合理性及可行性,即率然憑其經驗並參考他船之規格而訂定馬力及船速,系爭船舶船身之設計、材質及重量並未因船速之提高而為相應之檢討或變更,以確保系爭船舶本身有足夠條件使船速可達到14節之要求,益見系爭船舶之設計規範能否使系爭船舶達到14節之船速甚值存疑,且以系爭規範書所載每部主機馬力不得小於最低之800匹馬力而言,與鑑定結果相差已達20
0至300匹馬力之多,而該以最少值規範之定義,已甚有可議,如此粗糙之規範要求,自足證明以系爭船舶主機馬力之設計要求,欲使系爭船舶達到14節之船速,以所需之成本與發包價而言,是否足以達到上開標準顯有疑問,堪認系爭船舶於設計階段即有不當,足認原告於規劃設計時,未能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有明顯疏失。又系爭船舶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尚有「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之瑕疵,依系爭契約後附之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表所示,原告負有監造工作進度並提出工作日報之責,然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均未提及上開瑕疵,甚且由被告發現上開瑕疵後主動告知原告,原告顯然未盡監造之責。系爭船舶既未經被告驗收合格,且驗收紀錄於協驗人員部分並有原告之簽章,足證原告對系爭船舶驗收未合格及缺失項目知之甚明,並簽章表示同意驗收紀錄所記載之內容,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自無理由。若認尾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因原告未盡規劃設計及監造之責,造成被告於另案訴訟承擔敗訴之不利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原告應負賠償之責,茲因被告於103年2月25日與三陽公司合意約定清償日算至103年2月25日,三陽公司依約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187,650元,故被告原應給付三陽公司之7,960萬元扣除違約金後,被告尚須給付三陽公司76,412,350元,算至103年
2月25日止之利息為5,558,213元,加計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1,182,713元,被告因原告之過失所受之損害金額合計6,740,926元,經被告抵銷後,原告已無尾款可請求,且尚積欠被告損害賠償債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07至308頁):
(一)兩造於96年11月2日訂立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第二期:建造船舶廠商完成船舶建造、試航、驗收合格且取得航政機關核發所建造船舶之本國客船(航行區域沿海區域)等證書及無線電台執照予甲方後,甲方即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80(餘款)予乙方」。
(二)原告於97年6月19日提出被證5之系爭規範書(見本院卷第176、177頁),三陽公司於97年7月18日得標,系爭船舶交付三陽公司製造時,被告就有要求三陽公司船速。
(三)三陽公司於97年7月18日以總價8,070萬元標得被告所發包之「新建觀光遊輪一艘」採購案,三陽公司與被告於97年8月19日簽訂「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購置觀光遊輪一艘契約書」,而該觀光遊輪即系爭船舶係由原告受任規劃、設計及監造。
(四)三陽公司與被告簽訂契約書所附之系爭規範書第G-5頁記載:「本船之推進系統採用兩部高速柴油主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於進氣溫度攝氏45度,海水溫度攝氏32度之條件下,不得小於800PS。本船速率試驗在空船重量加上必要的油水與試車人員情況下實施。本船於上述排水量下。於蒲氏風力低於三級及潔淨船殼下,兩部主機產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時,其最大船速不小於14節。本船巡航速率,於燃油及淡水滿載船況,兩部主機出力均為85%,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時,其速率不小於12.5節。」
(五)三陽公司就系爭船舶安裝2部900匹馬力之主機,已高於契約約定不得小於800匹馬力之約定,然系爭船舶於99年
9月14日進行海上船速試驗結果,於兩部主機產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之情況下,最大船速為13.1節,尚不足約定之14節,又以兩部主機出力均為85%之巡航速率行駛時,其最大船速為12.3節,亦不足約定之12.5節。
(六)系爭船舶於99年10月26日辦理初驗、於99年12月14日進行複驗,均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之缺失,在協驗人員欄位均有原告之簽章。
(七)99年12月14日複驗之驗收紀錄記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主機非新品,且主機B-1缸於燒毀後僅更換零件,未更換整座主機,致影響航行安全、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全船艙間地板不平等4項瑕疵,被告同意引用系爭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瑕疵僅為船速未達合約規範、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
(八)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總價為268萬元,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536,000元,第二期款2,144,000元被告尚未給付予原告。
(九)被告於103年8月11日函文原告表示扣留第二期款2,144,
000元作為原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十)三陽公司向被告提起給付價金訴訟,本院以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解約不合法,應以減價收受系爭船舶確定。
(十一)系爭船舶由被告營運使用中,目前航行於旗津沿岸及蚵仔寮航線。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船舶未能達被告與三陽公司合約規範之航速,是否為原告設計系爭船舶有過失所導致?㈡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是否為原告未盡監造之責所導致?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㈣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船舶未能達被告與三陽公司合約規範之航速,是否為原告設計系爭船舶有過失所導致?⒈系爭船舶經三陽公司建造完成後,因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拒
付價金,經三陽公司提起給付價金訴訟,由本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372號審理之,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引用該案之卷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8頁),則該案卷內相關卷證資料,自得採為本院認定原告設計有無過失之依據,合先敘明。
⒉經查,關於系爭船舶之船速部分,經系爭另案判決送請財
團法人船舶暨海洋產業研發中心鑑定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載明:「一般影響船速有船型(如主要尺寸、線型等)、螺旋效率、主機出力、海況、裝載重量、航行姿態及水下船殼光滑度等因素。在造船慣例中船舶載重量及船速常被當做保證項目,所以在規劃設計階段皆須謹慎估算。唯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舟技造船技師事務所規劃要項中,並未包含船速與馬力計算書及輕船重量計算書。」等語(見該案卷第202頁,本院卷第214頁),此由系爭契約後附之投標須知、服務項目及工作內容表、招標文件(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至第14頁),亦可知被告於委任原告設計系爭船舶之初,確實並未要求船速及馬力,嗣經原告依約提出設計規範書,其上記載:「八、主機、船速及續航力:本船之推進系統採用兩部高速柴油主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於進氣溫度攝氏45度,海水溫度攝氏32度之條件下,不得小於600PS。本船速率試驗在空船重量加上必要的油水與試車人員情況下實施。本船於上述排水量下,於蒲氏風力低於三級及潔淨船殼下,兩部主機產生其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時,其最大船速不小於12.5節。本船巡航速率,於燃油及淡水滿載船況,兩部主機出力均為85%,最大連續輸出馬力時,其速率不小於11.5節(由計算得之)。本船以最大連續輸出馬力85%出力時,其油櫃容積可滿足續航力約23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頁),被告始於97年5月16日召開廠商提送委託設計資料會議中提出修正意見第7點謂:「船重約500噸,主機馬力600匹似嫌不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再於97年5月23日提出書面修正意見,其中第1點記載:「總噸位不大於500噸,主機600匹馬力,最大速率12.5節,巡航速率11.5節,可運用彈性速率不足,建議主機馬力80
0匹以上,最大速率14-15節,巡航速率12-13節」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於發包規劃設計之初,並未要求船速,經原告規劃設計完成後,被告始要求變更船速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又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核定系爭船舶之乘客定額為150人、
適航水域為「港內」,此有中華民國客船證書、中華民國國內航線客船安全證書在卷可佐(見系爭鑑定報告之附錄二附件9),而上開航政機關係按系爭船舶船體結構、穩度及安全設備等條件核定適航水域為港內,亦有交通部航港局102年9月23日航南字第1020005867號函文附卷可稽(見系爭另案判決卷㈡第6頁)。另被告於建造系爭船舶前,乃依95年5月3日頒布之「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第10條規定,擬具造船計畫(含高雄港豪華觀光遊輪營運計畫草案、觀光遊輪初步規範一般佈置圖稿)及相關預算書頁影本向主管機關交通部申請核定,後交通部乃函知被告原則上同意其建造系爭船舶,且系爭船舶航行於港區水域,不得影響商船進出及裝卸貨作業等情,此有被告97年1月31日高輪管字第0368號函稿暨所附營運計畫草案甲、乙、丙線共3份、一般佈置圖、固定資產建設改良擴充明細表、交通部97年3月10日交航字第0970022438號函文、交通部航港局上開函文在卷可證(見系爭另案判決卷㈠第73、151至170頁,卷㈡第6頁),參諸上開營運計畫草案,其中甲線之航線為「真愛碼頭—支航道—第一港口出港—風車公園海域,原線返航真愛碼頭」,單程距離3.5浬,往返合計7浬,全程所需時間約90分鐘,而乙線之航線為「真愛碼頭—支航道—主航道—二港口海域,原線返航真愛碼頭」,單程距離8浬,往返合計16浬,全程所需時間約120分鐘,至丙線之航線為「真愛碼頭—支航道—主航道—一港口出港—旗津沿海—二港口入港—主航道—支航道—真愛碼頭」,全程距離18浬,所需時間約150分鐘,是依各航線行經路線、航程距離及所需時間,已足以判斷系爭船舶縱使駛出高雄港,亦係於旗津沙洲西岸不遠處航行,且每小時至多航行約8浬,故系爭船舶如以8節之速度航行即可符合被告提出之營運計畫,亦為系爭另案判決所認定(見本院卷第67頁及背面),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一開始並未要求船速,故考量被告航線營運方式,設計最經濟實惠之馬力600匹、船速11.5節,足堪採信。
⒋原告依約提出設計規範書後,被告始於97年5月16日及97
年5月23日提出修正意見要求提高船速,原告因系爭船舶招標在即,復因被告未做船模試驗,在經費、時間及資訊均有限之情形下,經諮詢瑞典主機Scania廠商後,該廠商回覆750匹馬力,保守估算船速14節等語,亦有被告不爭執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207頁)之往來信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頁),則原告主張因被告一開始並未要求船速,故考量被告航線營運方式,設計最經濟實惠之馬力
600匹、船速11.5節,被告於原告設計完成後始要求提高船速,在預算及程序上都不合理,導致原告作業上困難,原告仍盡力根據過去船舶31艘資料,依照經驗公式計算,參考專家廠商之意見,依照被告希望之船速14-15節,提高主機馬力不得小於800匹,且認船速15節之困難甚高,因此下修被告希望之船速至14節,而於97年6月19日提出被證5之系爭規範書等情(見本院卷第176、177頁),洵堪採信,堪認原告關於系爭船舶之規劃設計,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系爭另案判決雖認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之瑕疵,係由設計者之疏失云云,然原告並非該案之當事人,自無爭點效之適用,縱認系爭船舶之船速設計確有瑕疵,亦因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之初,並未包含船速與馬力計算書及輕船重量計算書,難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二)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是否為原告未盡監造之責所導致?被告辯稱:系爭船舶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尚有「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之瑕疵,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均未提及上開瑕疵,甚且由被告發現上開瑕疵後主動告知原告,原告顯然未盡監造之責云云,固提出監造日報表及客戶意見反應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
7頁),然依上開客戶意見反應單所示,船東代表簽署欄位由「 林武信 」蓋印簽署,參以99年12月14日之驗收紀錄第2點第3小點亦記載:關於地板材質,經監造指正仍未更正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顯然係由原告發現,並請求更正,則原告主張:林武信為其監造,客戶意見反應單所記載之反應改善事項為原告發現後,由原告提給被告,交給三陽公司改善等情,應堪採信。被告雖辯稱:是由被告發現後,請原告具名向三陽公司反應瑕疵存在云云,然客戶反應單既屬被告與三陽公司間之缺失改善聯絡事項,衡情自應由被告人員製作,倘若確由被告發現缺失,自無以原告之監造人員提出之必要,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未符,委不足採。至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雖未提及上開瑕疵,然上開監造日報表已明確記載工作人數、工作項目、日期、天氣、工作時數、工作內容說明、建議事項等項目,而原告主張: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並非當天馬上記載,因發現缺點會請廠商改,若有改進則不會填寫等情,亦與實務運作相符,則原告於發現缺點請三陽公司改善後仍未改善,因此於99年7月16日提出客戶意見反應單,堪認已盡監造之責,尚難以原告所提供之監造日報表於異常狀況及因應對策欄位未提及上開瑕疵,即認有監造疏失。
(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
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7號、19年上字第28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付款條件:按下列期限分兩期付給之‧‧‧第二期:建造船舶廠商完成船舶建造、試航、驗收合格且取得航政機關核發所建造船舶之本國客船(航行區域沿海區域)等證書及無線電台執照予甲方後,甲方即支付契約總價百分之80(餘款)予乙方。」(見本院卷第6、7頁),又關於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之付款條件,原告主張已經符合請款要求,被告僅抗辯驗收合格之要件外,其他都符合,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則本件應審究者,乃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合格」之真意為何及付款條件是否已成就。
⒉經查,系爭船舶於三陽公司建造完成後,雖經被告於99年
10月26日辦理初驗、於99年12月14日進行複驗,均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之缺失,在協驗人員欄位均有原告之簽章,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驗收紀錄及驗收缺失項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5頁),堪認驗收不合格,然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必須「驗收合格」之意旨,應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為認定,本院審酌該約定之付款條件,除「驗收合格」外,尚有建造船舶廠商完成船舶建造、試航、取得航政機關核發所建造船舶之本國客船(航行區域沿海區域)等證書及無線電台執照予被告等條件,顯然著重在原告已盡其契約義務,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責任,及被告已取得堪航之船舶,原告始得請領第二期款,而原告確已盡其契約義務,完成規劃設計及監造責任,已認定如前,雖系爭船舶仍有「船速未達合約規範」、「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之瑕疵,而未經被告驗收合格,然並非可歸責於原告,且業經系爭另案判決認定被告解約不合法,應以減價收受系爭船舶確定,則自不得以三陽公司建造系爭船舶有瑕疵未能驗收合格,導致不可歸責之原告亦不得請領尾款,顯非兩造當時立約時之真意。準此,原告既已盡契約義務,被告已取得堪航之船舶,堪認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
(四)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文。又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第1項固約定:「乙方(即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致甲方(即被告)蒙受之一切損失,蓋由乙方負責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背面),然系爭船舶未能達被告與三陽公司合約規範之航速,並非原告設計有過失所導致,且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亦非原告未盡監造之責所導致,均已如前述,自難認原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亦難認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則被告依民法第
544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主張抵銷,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發包規劃設計之初,並未要求船速,原告考量被告航線營運方式,設計最經濟實惠之馬力600匹、船速11.5節,已盡契約義務,經原告規劃設計完成後,被告始要求提高船速,原告因系爭船舶招標在即,復因被告未做船模試驗,在經費、時間及資訊均有限之情形下,原告仍盡力根據過去船舶資料,依照經驗公式計算,參考專家廠商之意見,提高主機馬力不得小於800匹,下修被告希望之船速至14節,堪認已盡規劃設計之責任,縱認系爭船舶之船速設計確有瑕疵,亦因被告委任原告設計之初,並未包含船速與馬力計算書及輕船重量計算書,難認可歸責於原告,且前客艙及休息室地板材質與約定不符、駕駛甲板後方暴露區地板不平,業經原告於發現缺點後請三陽公司改善後仍未改善,因此於99年7月16日提出客戶意見反應單,堪認已盡監造之責,又原告已盡契約義務,被告已取得堪航之船舶,堪認第二期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被告主張抵銷洵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秦慧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黃振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