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苗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101年度苗秩字第11號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被移送人 張運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南警偵社維字第0000000000號報告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運金藉端滋擾公共場所,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張運金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1年8月12日22時許。
㈡地點:苗栗縣竹南鎮龍鳳里龍鳳漁港南堤。
㈢行為:無故鳴按其所駕駛3277-KP號自用小客車喇叭,並利
用車內音響高分貝播放音樂,持續約10分鐘,以此方式滋擾上開公共場所。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張運金於警詢時所為自白。
㈡證人 余文武鄭小琪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㈢現場錄音光碟1片。
㈣員警拍攝之照片6張。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於公共場所、房屋近旁焚火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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