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伯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伯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21日。惟受刑人於緩刑前之99年9月27日故意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受刑人復有於前開妨害自由案審理期間之100年10月間,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等物,而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又於101年農曆期間涉嫌經營賭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現由本院審理中,足認受刑人素行非佳,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需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4款法定事由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是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黃伯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2日以100年度訴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01年8月22日至104年8月21日。又於緩刑前之99年9月27日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6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4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18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09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是受刑人黃伯偉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事由無疑。
㈡、惟受刑人前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竟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危害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然本件受刑人係該案製毒集團主謀之子,衡情對於其父之指示難以拒卻,又該案製毒規模尚小,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非劇,製成之毒品量亦甚微,危害尚輕,且受刑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並斟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及前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稱良好,因一時失慮犯罪,應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依法減刑後,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嗣受刑人雖因於緩刑前因故意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緩刑期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屬截然不同之犯罪型態,行為評價無法一概而論。再者,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經原審法院考量受刑人係為協助他人追討債務,而參與犯行,並非主謀,並念及受刑人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獲得被害人宥恕,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證,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嗣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惟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認原審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判處罪刑,並無裁量濫用或違法等情,量刑亦無顯然不當,因而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亦均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亦認受刑人犯後已有悔意,犯後態度亦稱良好,並無惡性重大等情。況前揭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受刑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亦已得其應受之刑責,故自不宜遽以本件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刑確定,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效。至聲請人所指受刑人復有於前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案審理期間之100年10月間,向他人購買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彈匣等物,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又於101年農曆期間涉嫌經營賭場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審理中,益證受刑人惡性非輕,顯有反社會人格云云。然聲請人所指前揭受刑人所涉罪嫌,與所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已有不同,又現在本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亦難以受刑人涉有前揭犯嫌業經提起公訴、現在本院審理中,即認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或惡性非輕,而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有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致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依前述,認本件尚無撤銷緩刑之必要,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竹君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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