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8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附表編號4之罰金10萬元部分,並未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罰金部分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之;至本件附表編號5之宣告受刑人刑前強制工作3年部分,應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由執行機關處理,亦非屬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範圍,均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高明哲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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