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12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因認與乙○○之母 張秀春 間有債務關係存在,而不滿張秀春找尋無著,乃於民國95年9月14日下午13時許,撥打乙○○之手機電話聯絡後,稍後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車到達苗栗縣○里鎮○○里○○鄰○○街○○○巷1之3號乙○○住處,先由甲○○站立在外,待乙○○開門後,甲○○與該3名男子一起進入上開處所,甲○○告訴乙○○該3名男子是地下錢莊的人,並說該3人老闆要見乙○○,並共同追問張秀春之去處未果,均以:不能像你母親一樣跑路,並要求乙○○與該3名男子一起上車,否則會死得很難看等語相脅迫,並拒絕乙○○與在場之友人 賴巧芸 一併上車之請求,乙○○迫於無奈,只好隨該3名男子上車離開,並隨同該3名男子前往新竹縣竹北地區洽涉代為償債之方案,事後再讓乙○○搭乘招來之計程車返回上開住處。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只認識3名男子中之1人,伊沒有脅迫乙○○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有證人即被害人乙○○與證人賴巧芸之證述互核相符,因此被告所辯應為脫罪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賴巧芸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
(二)被告甲○○與另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夥同另3名成年者,為催討被害人之母親之債務,以言語脅迫方式逼迫被害人隨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上車,為無義務之事、對被害人身心造成之傷害,復未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