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選訴字第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選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追加起訴案號:95年度選偵字第55號),於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蔡志宏書記官張玉楓通譯劉漢昌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如下:
一、主文:甲○○犯有投票權人收受不正利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明知 吳盛彬 (另行審結)已登記參選於民國95年6月10日舉行之苗栗縣苗栗市第8屆市民代表選舉苗栗市第2選區候選人。甲○○為上述選舉中之有投票權人。吳盛彬為求順利當選,乃以免費招待有投票權人至餐廳飲宴之方式,交付不正利益,使接受招待之有投票權人於行使投票權時,投票給吳盛彬。甲○○於95年4月間某日至吳盛彬所設宴位於苗栗縣苗栗市○○街○○○號之嘉濱樓餐廳內接受飲宴,以此方式,收受相當325元免支付餐費之不正利益,並當場默示許諾於行使投票權時,將選票投給吳盛彬。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43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1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
刑事第一庭書記官張玉楓
法官蔡志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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