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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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84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劉俞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13日12時14分許,在台東縣台東市豐谷北路與太原路二段,追撞原告承保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代位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查被告住所為台
南市,上開車禍發生地為台東市,有個人戶籍資料及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表(一)在卷可稽,是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臺灣
台東地方法院本俱有管轄權。本院審酌被告目前住所為台
南市,認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對於被告就審較
為便利,且無不妥。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