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931號

原告 沈祐逸

訴訟代理人 王啓任 律師

複代理人 江衍奕

訴訟代理人 劉彥麟 律師

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之本票,於逾新臺幣肆拾萬零壹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付利息範圍內之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捌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七十二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以原告為共同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原告迫於工作上長官所施加之壓力而為擔保,於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簽名及蓋章,約定就訴外人 劉乃瑋 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祐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發,印文非原告所蓋,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甚明,且原告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僅約十萬元,嗣原告收受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後,始發見債權金額被變造為七十二萬元,是原告依法訴請確認被告自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六日清償屆滿到期日之變造清償債權金額七十二萬元不存在,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關於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卷,原告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被告是持票人應該就本票的簽發負舉證責任。當初債務人是訴外人劉乃瑋,其向原告表示貸款是十萬元,故原告僅在十萬元的範圍內做擔保,原告只有簽類似保證契約的資料,沒有簽本票,但原告沒有系爭保證契約的資料,需要被告提出,認為系爭保證契約不是寫七十二萬元。

 ㈢本件原告僅於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祐逸」之簽名並非原告所簽發,印文亦非原告所蓋,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所偽造。又原告當初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僅約定就劉乃瑋約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故超過十萬元之部分原告不負保證責任,縱使本票具有無因性,原告仍得以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故超過十萬元部分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縱法院認定原告擔保範圍為七十二萬元(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與債務人即訴外人劉乃瑋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與劉乃瑋為連帶債務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已清償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僅餘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尚未清償,原告就已清償之部分同免其責任,故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逾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部分不存在。

 ㈣對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七九號民事裁判沒有意見。原告有請被告提出原告簽的系爭保證契約,被告於答辯二狀第四點有寫到二個金額,但這二個金額跟被告主張的欠款金額沒有關係,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是被告寄給原告,裡面寫的金額是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跟被告於該答辯狀所寫四十四萬零二百四十五元不一樣,所以被告對原告逾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的範圍內應該不存在,原告主張的順序是照系爭保證契約應該只在十萬元範圍內,如果照存證信函也是在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內。

 ㈤原告前簽署被告所提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時,系爭契約之底線欄位均為空白,尚未填寫,原告於簽署系爭契約時,認定其保證之債務範圍為十萬元內,分期付款買賣總價「八十六萬八千三百二十元」、分期本金經填載為「七十二萬元」係事後由被告另行加工複印或以他法仿製,故兩造對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如買賣金額、清償方式、買賣標的物意思表示,均未達成合意,系爭契約應不成立。縱使系爭契約成立(假設語氣,非自認),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寄發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已表示債務人劉乃瑋已清償三十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僅於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計算式:720,000-319,884=400,116)尚未清償。關於原告前稱系爭契約簽約時底線欄位均為空白而契約不成立之部分,目前尚無證據。

 ㈥關於中華郵政回覆存證信函內容,與原告所提存證信函相符。對於被告所述期數十八期沒有意見,但是仍應該以被告所寄給原告的存證信函為計算依據。對於拍賣VOLKSWAGEN廠牌、TIGUAN1.4型式、2013年份、AFF-7829車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實收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應扣除法務費用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包括本票裁定費一千元、委託拍賣費四千六百元、徵信財產費一千五百元、執行費以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部分沒有爭執,但契約沒有約定這個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比例過高。

 ㈦關於原告主張若有積欠票款(假設語氣),本金為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記載的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被告則辯稱本金為四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而被告之計算又牽涉特別約定條款第一條「提前清償全部分期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縱認成立違約金(假設語氣)亦有是否違約金過高問題,則原告同意直接以被告於存證信函所述之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作為兩造接受之本金餘額,但原告主要是爭執到底系爭本票債權存不存在。

三、證據:聲請向臺北信維郵局函查留存之存證信函,並提出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民事裁定影本一件及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為擔任訴外人劉乃瑋之連帶保證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貸款七十二萬元整,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並簽訂契約書及本票。依被告對保程序,對保時均須請當事人提出雙證件,由對保人審核,顯見原告確有向被告申辦本件汽車貸款無訛,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本件汽車貸款債權,則本票上「沈祐逸」之簽名自屬真正。然原告主張實無理由,因原告簽約當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自當為自身所簽之本票負清償責任。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卷宗沒有意見,關於原告之請求,原告既已自認簽發本票,被告無須就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再做舉證,原告主張意思表示不自由應由原告舉證。且依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筆跡相似度之高依肉眼即可辨識。

 ㈡原告稱係迫於長官工作上施加壓力而為擔保,簽下系爭本票及保證契約書,此為原告與車主即訴外人劉乃瑋間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九十二條規定,原告應向車主主張權利。又原告稱所簽署之系爭保證契約僅同意就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然本案系爭保證契約書僅此一份,載明車輛分期借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元並由車主與原告簽名,則原告所稱僅就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其依據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舉證。原告一再變更主張及說法,顯見僅為規避債務之推託之詞,不足採信。

 ㈢訴外人劉乃瑋與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係就系爭汽車車輛分期借款為擔保。關於原告質疑被告之債權計算書,債權計算書被告於答辯一狀就有附,本息平均攤還,在沒有違約利率是百分之七點六三,但第三條在違約時就會變成利率百分之二十,債務人在第五期的時候就已經沒有依約清償,原告未依約還款是在第八期就沒有依約還款,已經遲延還款。對中華郵政回覆存證信函內容沒有意見,本件是涉及債權充償的順序,法律既有明文規定被告縱使在訴訟中更正,亦為法律所許,如果從第一次原告違約計算,其實本金可以算到六十多萬元。

 ㈣對於拍賣系爭汽車實收金額二十二萬一千九百零五元,應扣除法務費用九千八百五十四元(包括本票裁定費一千元、委託拍賣費四千六百元、徵信財產費一千五百元、執行費以二千六百九十四元計算)部分沒有爭執。關於原告認為契約沒有約定這個違約金,違約金的計算比例過高部分,這是在特別約定條款第一條,並不是沒有約定。原告主張是簽空白契約,請原告要舉證,另外如果每個契約當事人都陳稱契約簽約時內容均為空白而要他造舉證,那雙方以簽約的方式證明法律關係的成立的目的顯然會落空而且也不合理,在完全空白的契約及本票上簽名顯然是變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

 ㈤關於原告主張若有積欠票款(假設語氣),本金為原告所提存證信函所記載的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被告則辯稱本金為四十萬五千四百一十三元,為避免耗費司法資源,同意本金就直接以原告所不爭執的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計算。原告不是無社會經驗的人,顯難想像會在完全空白的本票及契約上簽名,票據債權數額兩造有一定共識,本件爭點已明確請法院依法審酌。

三、證據:提出債權計算書影本一件、系爭本票影本一件、系爭契約影本一件、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及試算表影本數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卷及依原告聲請向臺北信維郵局函查留存之存證信函。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系爭本票記載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號十五樓,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本票業經被告持以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一五一一三號民事卷查明無訛,原告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參酌首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

㈢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六十萬六千二百二十四元不存在。」,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具狀更正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參本院卷第五十三頁),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迫於工作上長官所施加之壓力而為擔保,於系爭保證契約上簽名及蓋章,約定就訴外人劉乃瑋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系爭本票上共同發票人「沈祐逸」之簽名非原告所簽發,印文非原告所蓋,原告亦無授權他人簽發,被告所執以原告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顯係他人偽造,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實甚明,且原告簽署系爭保證契約時僅約十萬元,嗣原告收受本院民事裁定後,始發見債權金額被變造為七十二萬元,爰依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被告答辯意旨則以:原告擔任訴外人劉乃瑋之連帶保證人,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間向被告貸款七十二萬元整,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抵押以供擔保,並簽訂契約書及本票,又系爭本票既係擔保本件汽車貸款債權,則本票上「沈祐逸」之簽名自屬真正,原告簽約當時為完全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自當為自身所簽之本票負清償責任,原告稱所簽署之系爭保證契約僅同意就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然本案系爭保證契約書僅此一份,載明車輛分期借款金額為七十二萬元並由車主與原告簽名,則原告所稱僅就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不知依據為何,原告並未舉證,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其上記載結算後原告積欠被告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第九十七頁);㈡兩造同意若原告有積欠票款(假設語氣),積欠本金為前揭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未清償。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共同簽發?㈡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僅限於十萬元之擔保?㈢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再按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亦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參照)。

六、經查:㈠原告起訴之初自承系爭本票係因工作上長官施加壓力而簽發(參本院卷第十三頁),被告答辯狀亦援引作為原告簽訂契約及本票之依據(參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足見原告已自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事後否認簽發系爭本票,主張僅簽系爭保證契約而欲撤銷自認(參本院卷第五十四頁),但並未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自應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共同簽發;㈡原告另主張當初僅就劉乃瑋十萬元之債務為擔保,然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系爭契約及系爭契約附約特別約定條款顯示借款本金為七十二萬元(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至第七十九頁),並無原告僅就十萬元債務為擔保之記載,原告雖又主張簽立系爭保證契約時分期買賣總價及分期本金欄位均為空白(參本院卷第八十二頁),但就此等變態事實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沒有證據證明(參本院卷第八十七頁),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限於十萬元之擔保,自難信為真實;㈢兩造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已表明原告若有積欠票款,就積欠本金以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七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所記載之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計算不爭執(參本院卷第一六三頁、第一六四頁),另系爭本票雖記載逾期付款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參本院卷第七十五頁),但依新修正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僅能以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則扣除已償還金額後,應認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尚餘四十萬零一百一十六元及自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未清償,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逾前揭範圍之本票債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於前揭範圍內之本票債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共同簽發,票面金額七十二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7,820元

合    計   7,8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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