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314號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易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零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杜易源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繼承人杜易源(歿於民國111年3月5日)前向原告(原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貸款金額最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嗣於94年4月14日調整貸款額度最高為100萬元,經原告發給現金卡動支借款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雙方約定杜易源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俟104年9月1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為年息15%)。詎杜易源最後一次於111年3月11日繳款3,334元後,未再繳款,迄至111年4月15日止尚欠本金114,040元,及自111年3月12日至111年4月15日止之利息1,640元,合計115,680元未還。又訴外人 翁靜萍 (即杜易源之配偶)、 杜泳毅 (即杜易源之子)聲明拋棄繼承,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准予備查,被告杜伯毅(即杜易源之子)為杜易源之唯一繼承人,依民法繼承規定,杜伯毅應於繼承杜易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明細表、高雄少家法院111年6月30日高少家宗家 司吉 111年度司繼字第2804號公告、被繼承人杜易源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39、71至85、4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被告杜伯毅既為杜易源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杜易源之遺產範圍內,就系爭借款負清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杜易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