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71號
原告 簡銘陞
被告 林冠佑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其借款共計新臺幣242,000元,嗣經其催告返還均未獲置理,被告迄今分文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業據原告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擷圖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資料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許弘杰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111年9月5日0時53分
15,000元
2
111年9月6日7時8分
50,000元
3
111年9月8日22時14分
11,000元
4
111年9月11日15時26分
33,000元
5
111年9月15日20時20分
18,000元
6
111年9月19日14時9分
17,000元
7
111年9月20日17時31分
39,000元
8
111年9月21日22時33分
10,000元
9
111年9月21日22時36分
10,000元
10
111年9月21日22時39分
10,000元
11
111年9月22日22時16分
10,000元
12
111年9月22日22時17分
10,000元
13
111年9月22日22時21分
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