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潮補字第38號
法定代理人 黃南州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許莉 微即許莉惟發支付命令,惟被告 許莉微 即許莉惟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04元,應繳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
書記官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