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97號原告 林順國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爰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順國於104年3月1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民眾目睹而於104年3月23日檢具以科學儀器取得之違規證據資料,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檢舉,經舉發機關審視檢舉人提供之資料,認有違規行為後,於同年4月24日填製北警交字第CO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04年5月1日到案申訴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申訴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4年7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上開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照片極小且模糊,經到超商影印放大詳看,第一幅104年3月19日19時26分26秒,原告計程車已經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仍是綠燈,如果是紅燈,同一路口翻拍照片中間有紅字數讀秒。
(二)原告四十餘年駕駛經歷一向遵守號誌,現行路口綠燈沒有倒數讀秒,依綠燈行駛到路口洽巧轉成黃燈,仍有緩衝時間過路口,檢舉人應在適當位置以合乎標準相機提供清晰規格相片給警方,證明當事人違規,經原告向被告申訴於104年7月7日收到裁決書,深思決定向法院提行政訴訟。
(三)為此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次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時停等,原告面對圓形紅燈仍逕予直行穿越路口,核屬闖紅燈之行為,而為民眾現場目睹並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事證明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行向示意圖、現場號誌照片在卷可稽。復觀諸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於該路口尚有與系爭汽車同向之車道上其他車輛係已因紅燈號誌亮起而停止,依規定停等,參以,原告其於直行前進時,並未確認該路口號誌是否已轉換為紅燈,即超越停止線繼續行駛,原告就本件交通違規行為確有可歸責性。準此,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至為灼然。
(三)至原告稱當時剛好轉換成黃燈等情,惟行車管制號誌顯示圓形黃燈之意義,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顯示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定有明文。從而,汽機車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而非搶黃燈強行通過而造成違規,應待復轉為綠燈時,始繼續行進,更遑論本件原告進入路口前,該路口之紅燈即已亮起,是原告所稱縱若為真,惟該系爭路口之交通號誌既已呈現紅燈,原告仍繼續駕駛系爭汽車強行通過該路口,顯見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甚明。
(四)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可資參照。是路口號誌轉變為紅燈時,車輛即不能超越停止線停駛,其規定目的無非係為避免阻礙其他方向綠燈車輛、行人通行,以免發生危險事故,汽車駕駛人理應注意路口交通號誌之變化。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為憑,對於現場路口號誌燈清楚顯示為紅燈,應無不知悉之理,前揭所述,無非單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五)為此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5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4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告104年5月1日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行向示意圖、現場號誌照片及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9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景新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是否適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有關紅燈右轉行為部分,已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所另外規範處罰,此部分函釋應不再適用,特附此敘明),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亦未抵觸母法,依法自得予以援用。
(三)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四)經查,本件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9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景新街口時,遇紅燈未依號誌指示停等,逕行穿越直行,為檢舉民眾所目睹而以科學儀器錄影採證,嗣於104年3月23日,經檢舉民眾檢具相關違規採證資料,而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檢舉,復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查證屬實,遂依規定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5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載:「一、請將舉發當時實際情形詳細說明:(1)該計程車000-00於景平路上經景新街往秀朗橋方向行駛。(2)為交通組交辦(民眾檢舉)案件。(3)職檢附當時該車違規舉發相片,共4張。(4)經檢視違規採證相片2,路口紅燈亮起時該計程車尚未超過停止線(該計程車右手方的機車有停下來)。二、請告知您的意見以作本案裁決時之參考:職檢視當時違規舉發相片,陳述人闖紅燈行為屬實,建請依法裁罰。」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8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汽機車交通違規數位照片舉發清單、行車紀錄器光碟、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行向示意圖、現場號誌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第29頁、第32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7頁背面至第38頁背面),堪可認定。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第一幅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取圖片104年3月19日19時26分(見本院卷第8頁,即原告起訴狀所附件一照片可知,原告起訴狀誤載為「26分」,應為「16分」)26秒,原告計程車已經過機車停等區及停原告計程車已經過機車停等區及停止線,仍是綠燈,如果是紅燈,同一路口翻拍照片中間有紅字數讀秒云云。惟查:本院觀諸被告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並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2頁)。而依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2所示並一併對照本院卷第37頁之行向示意圖,可知於2015/03/1919:16:
26起至2015/03/1919:16:27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景平路行駛,而尚未抵達停止線時,其前方景平路與景新街口上之交通號誌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另其右側同向道路上亦有1部機車行駛在旁。又依採證照片編號3至編號4所示,可知於2015/03/1919:16:28起至2015/03/1919:16:29時,此際景平路與景新街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紅燈禁止通行之狀態,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卻繼續往前行駛跨越停止線後,再伸越行人穿越道至路口範圍處,而原本行駛在其右側旁之機車,則停在停止線附近處等候前開路口之紅燈號誌。再依採證照片編號5至編號6所示,可知於2015/03/1919:16:30起至2015/03/1919:16:31時,仍見原告駕駛之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並穿越景平路與景新街口,而此時該路口號誌猶為紅燈,另外,前開所述在景平路之停止線附近等候紅燈之機車,亦持續在該處等候。由此可見,本件系爭汽車在尚未抵達至景平路之停止線前,舉發路口之號誌燈早已轉換成紅燈,之後當其繼續往前行駛並跨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時,原本行駛在其右側之機車即在停止線附近停下等候紅燈,但系爭汽車仍竟自於紅燈時穿越舉發路口。足證本件系爭汽車於104年3月19日19時16分,行經新北市○○區○○路及景新街口時,確實有未依號誌指示停等之闖紅燈行為,此亦核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104年5月13日新北警中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所述均屬一致。至於原告所陳稱如果是紅燈,同一路口翻拍照片中間有紅字數讀秒云云。然觀諸本院卷第38頁之現場號誌照片所示,可知在照片中央處之「景新街」標誌牌左側紅燈號誌(即以紫色筆圈選之紅燈號誌)是無任何紅色數字讀秒顯示,而在該紅燈號誌之正前方及左前方紅燈號誌才有紅色數字讀秒顯示,是本院綜上為認,原告主張其係在綠燈時駕車通路舉發路口乙節,非但與事實不符外,其所另稱以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沿景平路行駛,仍是綠燈,如果是紅燈,同一路口翻拍照片中間有紅字數讀秒云云,亦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欄所述時、地,確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罰原告罰鍰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吳河東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