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30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4年度交字第303號104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恩霆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而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快速道路時,因於變換車道時車身接近訴外人 賴玟 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甲車),訴外人 賴玟融 見狀急往左偏,並旋即加速追趕乙車,迨二車下板橋匝道口而行駛於平面道路時,甲車由乙車右側超過乙車,並偏左變換車道,隨即乙車又自甲車右側急切至甲車前方,乙車之左後方車身乃與甲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甲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板金、右前大燈受損,於肇事後二車即均停車,嗣經原告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並依訴外人賴玟融之指述及檢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認原告有「肇事逃逸(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4年6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04年6月1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仍經被告認定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4年7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8-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於104年5月14日駕駛乙車,行駛於新北市○○區○○○○○道路時,因與甲車司機發生行車糾紛,致遭甲車駕駛指涉伊肇事逃逸,到場員警並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認定伊因肇事逃逸(未致人受傷)而開立應處3,000元罰鍰及吊扣自小貨車駕照1個月之罰單1紙。
(二)惟伊認該員警未查明事實即開立此交通罰單,深感不服,不服理由敘明如下:
1、案發當日伊固不否認因趕貨不及而快速行駛於台65快速道路上,於剛下台65快速道路時,甲車司機突急切至伊所駕駛之乙車前方,導致伊差點煞車不及撞上(惟伊乙車並無裝置行車紀錄器,無錄得該晝面,僅可由甲車所屬行車紀錄器端知一、二),伊承認因急著趕貨又遭對方該舉動,而大動肝火,也不智往前急切,疏未顧及與甲車間距離,因而擦撞。就上開事故,因公司車都有投保相關保險,故已於當天完成賠償,甲車亦已修復。然甲車司機向員警指控會追逐伊小貨車,係因於「上台65快速道路後不多時」,伊車即有擦撞甲車而未停車查看,對於此點,伊深感詫意,因伊長年從事駕駛貨車工作,又所駕駛車輛非「大型」貨車,而係自小貨車,若有碰撞,怎麼可能本身未有任何察覺?又尤其該條道路非市區道路,而是快速道路,二車均在高速行駛中,即便再輕微之擦撞,依物理原理不可能毫無感覺,至少造成車子短暫飄移等情形,伊陳明員警後,員警仍斷定表示伊一定知曉有擦撞事故因而逃逸,此點讓伊深感憤怒,因公司均有保險,若有發生擦撞,由保險公司理賠即可,又非伊要賠償,伊何須逃逸?深感不解。
2、又甲車司機指控伊車於「上台65快速道路後不多時」即有擦撞甲車,並提出行車紀錄器作為佐證,惟一般駕駛人遭到擦撞會有情緒或口語反應為合理正常,則為何行車紀錄器畫面從上台65快速道路一直到要下出口時,沒有錄到任何甲車司機口語講自己車遭擦撞…等反應;又甲車司機表示伊逃逸,所以才不停追逐伊車,則追逐過程中也未有任何搖下車窗向伊表示伊撞到甲車、要伊停車等語;更甚者,在下橋後甲、乙車發生碰撞前,甲車急切停在伊車前方,此時亦係停等紅燈時刻,何以甲車司機不趁此時刻下車跟伊理論?以上均不合常理。
3、再者,伊請求員警及甲車司機應拿出於「剛上台65快速道路」時有發生擦撞之依據,惟員警僅指出行車紀錄器某一時點的晃動,即為伊擦撞甲車之時點,惟行車紀錄器於該「晃動時點」,並未拍到伊所開之乙車有撞擊到甲車之任何畫面,讓人疑惑,故伊進而詢問究竟擦撞點為何?則員警表示與「第二次下台65快速道路時」的擦撞點一模一樣,聽聞此語伊更感不服,同車若真能在短時間內發生二次擦撞,擦撞點能一模一樣的機率應微乎其微,且員警又係如何評斷伊能撞的如此「精準無誤」,恰好二次事故的撞擊點都撞在同一位置?又然伊果真能控制的如此準確,則「剛下台65快速道路時」與甲車所發生的擦撞糾紛,行車紀錄器既能清楚無誤拍攝到伊車撞擊甲車的整段過程,則為何就甲車司機指控伊於「第一次在台65快速道路上」擦撞「同一位置」時,行車紀錄器未拍攝到任何有關伊車撞擊甲車的畫面?更何況,若如員警所聲稱第一次與第二次的擦撞點係相同的,則第二次的擦撞點係伊車的「左側後方」撞到系爭計程車的「右側車頭處」,理應伊車要開在甲車之前方不遠處,才能有這樣的擦撞法,再對照行車紀錄器,既然於畫面震動當時,伊車並未入鏡,則二車應係平行行駛,則平行行駛的情況下,如何產生以上「伊車左側身後方」擦撞「系爭計程車右側車頭」的擦撞結果?對於伊所提出的疑問,員警僅告知其有受過專業訓練,判斷不可能有誤等語搪塞。
4、末伊再次聲明,對於伊車「剛下台65快速道路」與甲車所發生之擦撞,已負起完全之責任,惟對於甲車司機指控於「上台65快速道路不多時」,伊即有肇事並逃逸,則無法接受,本人確無其所聲稱之「第一次肇事」一情,更無「逃逸」動機,若有逃逸動機,伊何需於下快速道路發生碰撞後,即主動打電話報警?又在伊要求甲車司機及員警能告知究為何時撞擊以及發生何樣撞擊時,僅提出「微微晃動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及「員警口頭表示其受過專業訓練,肯定第一次和第二次的撞擊點相同」等語,即認定伊確有違規情事,縱伊當下即與員警反應力爭,惟員警仍依該主觀認定製作筆錄及開立罰單,為擔心不簽名會遭致更多罰責,當下僅能氣憤無奈簽名,惟事後回想,愈有不甘,員警怎可僅因「行車紀錄器輕微的晃動晝面」,即稱伊正在撞擊;於伊質疑其所指控的「第一次撞擊點」究為何處時,員警可不提出任何證據,僅告知與「剛下台65快速道路那次的碰撞處為相同之位置」;又問員警既然相同,為何未有伊車入鏡之晝面,員警方回覆其有受過專業訓練等空泛之言,更甚,在事發隔幾天後,本人家屬親至警局請求員警務必再次查證,伊確無逃逸動機,否則何需在剛下台65快速道路時與系爭計程車發生擦撞後,即「主動」報警?惟該員警竟回覆係計程車司機報警,而非伊報警一語,更讓人氣憤,因事發當時,在伊報案後,員警甚至有回撥電話給伊以確認位置,此有報案通聯紀錄可調,何必扭曲該事實?以上再再讓人無法接受,伊僅係認為吊扣駕照嚴重影響職業駕駛人之生計,受處分至少應予「客觀證據」,茲予憑認確有違規事由,例如:伊車撞擊他車之畫面;或雙方車身有好幾個不同的撞擊痕跡,可證有多次擦撞事實等情,否則僅憑甲車司機的空口指控,員警再佐以本人的行車速度,即認定「正在逃逸」,何以讓人服氣,「趕貨開快車」與「逃逸」怎可劃上等號?至少也應提出相關證據予受處分人,方昭信服。
(三)綜上,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四)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又汽車駕駛人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至所謂逃逸,並不限於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做任何察看即行離去之行為,凡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未經他造當事人同意逕行離開肇事現場,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方式,致使他造當事人或有關單位難以尋求賠償、追究責任者,均屬逃逸。至於肇事雙方責任如何、損害是否嚴重、有無下車察看等情,並非所問。核此上述規定,係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其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三)本件原告駕駛乙車於上開時、地,與他車發生碰撞而肇事,未待警方到場處理逕自駛離之事實,此有原舉發單位答辯報告書、採證光碟、採證光碟畫面擷取說明圖片在卷可稽,足認本件原告肇事後,雖無人受傷或死亡,顯然原告未依上開規定為適當之處理,逕自駛離現場,自屬肇事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觀諸採證光碟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10:41:41第一次碰撞;
10:42:56至10:43:00第二次碰撞,原告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而有晃動情形,原告遂逕自離去),足認係有發生碰撞之情事,原告執以並未有發生碰撞的情形云云,顯屬單方所執之詞,逕自判斷其案發情況,且原告之認知顯與本件事實有違,實不足以推翻其駕駛系爭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且逃逸之違規事實。
(四)至原告雖因吊扣駕照,可能影響渠個人之生計云云,然裁決機關本即應依法裁決,此為法治國家必須依循之基本原則,亦無相關法律規定對此可考量行為人即原告之家庭狀況或生計困難等情事而得據以執為免罰之依據。再者,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法律效果,原處分機關尚無酌減權限,而依其程度定有不同裁罰標準,尚未逾越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從而,本處據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既考領合格汽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對上述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從而,本處依員警之違規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則答辯: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4年5月14日10時41分許,駕駛乙車而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台65線快速道路時,因於變換車道時車身接近訴外人賴玟融所駕駛之甲車,訴外人賴玟融見狀急往左偏,並旋即加速追趕乙車,迨二車下板橋匝道口而行駛於平面道路時,甲車由乙車右側超過乙車,並偏左變換車道,隨即乙車又甲車右側急切至甲車前方,乙車之左後方車身乃與甲車右側車身之發生碰撞,致甲車之右前方保險桿、右前方葉子板板金、右前大燈受損,於肇事後二車即均停車,嗣經原告報警後,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到場處理,依訴外人賴玟融之指述及檢視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後,認原告有「肇事逃逸(未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遂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影本1紙、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1紙(見本院卷第28頁、第54頁至第72頁)及甲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
定處置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之足知該違規事實之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主觀要件則以行為人對該「肇事」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不依規定處置而逃離現場,始足當之。
(二)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無非係以訴外人賴玟融於警詢時之指述及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容為其論斷依據;惟訊據原告堅決否認有此違規事實而為前開主張。
(三)經查:
1、訴外人賴玟融於警詢中固指稱:「...事故前我看見對方,他由我的左後方切換到我右前車道前方,在我變換到中間車道時,他又變換到我前方,這時他的車與我發生第一次碰撞,我感覺到我的右前保險桿有被擦撞車身因而晃動。再來對方加速我想確定能錄到他就跟著加速追上。結果對方下新莊匝道後到平面道路時,他由我的右前方要切換到我車前發生第二次碰撞。」;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復證稱:「我上匝道之後,切換到第二車道,原告變換車道,沒有注意左右,擦撞到我車右前方的保險桿,我感覺我的車身有晃動,之後原告往前開,我跟在後面開,我要下匝道時,原告他第二次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又撞到我的車右側的保險桿、葉子板。」、「(你確定原告有先擦撞你的車,所以你才追他?)是的。」、「(原告車子哪部分擦撞到你的車?)他車子的左後方,我感覺是左後,應該是車的後台的地方。」、「(你可以判斷他是否有擦撞到你?你認為他知道嗎?)我感覺他知道,不然他不會加速往前衝,他速度非常快。因為後面如果有車子再追,還一直加速要往前,為何要加速,且原告下匝道之後還是一直加速。」、「因為第一次碰撞時,我還是有往外切,如果我沒有往外切,就會發生翻車、失控,我對於原告的駕駛行為認為非常嚴重,罔顧人命。」、「(現在有無辦法分辨第一次碰撞的損害?)我無法分辨,但是我自己開車有感覺到被碰撞,我才會尾隨。」(見本院104年
9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院於104年9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甲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行車紀錄器裝於車輛(甲車),鏡頭朝前,於畫面顯示時間2015年5月14日10時41分25秒時,甲車行駛於三線車道之最外側車道,此時,一輛小貨車(乙車,車牌號碼:0000-00)由甲車左側行駛中線車道而超車至甲車前方,於同日10時41分35秒起,甲車由乙車後方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於甲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乙車左側車輪跨越分道線,未打方向燈,而偏向中線車道行駛,於同日10時41分38秒起,甲車急往最內側車道偏,於同日10時41分48秒起,見乙車出現在最外側車道,且急速行駛並連續變換車道超越前車,甲車則加速尾隨乙車,嗣乙車下匝道,甲車繼續尾隨乙車,於同日10時42分46秒起,甲車由乙車右側超過乙車,並偏左變換車道,於同日10時42分57秒起,乙車出現在甲車右側,且急切至甲車前方,甲車急往左偏,於同日10時43分6秒起,甲車停車。」,依此勘驗結果所示,僅見乙車因變換車道不當致甲車急往左偏,旋即甲車尾隨急速行駛之乙車,嗣甲車超過乙車且變換車道至乙車前方,其後乙車又急切至甲車前方等情,但並能確知乙車是否有與甲車發生擦撞之情事,且訴外人賴玟融僅稱係伊「感覺」到有發生擦撞,但亦未能指出其所駕駛之甲車遭擦撞之確實位置及痕跡,是自難遽認原告所駕駛之乙車確有擦撞甲車而肇事。
2、況且,原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有訴外人賴玟融所指二車發生擦撞之事,而由前開勘驗結果所示,其所為主張尚非無據;復衡諸原告苟知有肇事而欲逃逸,則其當以勿讓甲車之駕駛人知其身分為常態,但由其嗣於甲車急超車至其前方後,旋亦超車而急切至甲車前方而發生碰撞,且又停車並主動報警(見本院卷第61頁之訴外人賴玟融於警詢中之筆錄),凡此,亦核與常情有悖,益見原告所稱非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確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
六、從而,原告起訴所為主張核屬有據,被告未予深究前開各節,遽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證人賴玟融之日費500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另證人賴玟融之日費500元則已由被告當庭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
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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