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補字第2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債權不存在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補字第2344號原告 陳志南 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原告請求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文。查原告未記載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亦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起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以書狀補正之。又雖原告未明列訴之聲明,惟依其民事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狀主旨記載:為就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7204號民事裁定,提出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查得原告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執行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3,392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3,3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附正本1份,並依被告人數提供繕本份數送院),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逾期未補正或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長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書記官林舒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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