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秀齡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秀齡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秀齡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決罪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查受刑人奉准假釋,按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期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受刑人已入監執行上揭案件,現仍執行中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受刑人業於民國111年11
月17日核准假釋在案(核准文號:法矯署教字第11101762240號),聲請本院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院審認與法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秉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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