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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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7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 林佳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壹張)發還聲請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發還扣押物所載。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林佳叡因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0000000000號1張),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卷第25頁),而聲請人上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判處拘役40日,並未就上開扣案手機為沒收之諭知,有上開本院判決書可參,復由卷證資料觀之,未見上開扣案手機與本案相關,是該等扣押物既未經本院認需予沒收,無認有繼續扣押之需要,應認已無留存之必要。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手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記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芷嫺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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