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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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銷毀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致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毒偵第173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肆伍公克,另含有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潘致嘉(下稱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45公克(詳108年度毒保字第20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再議,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1176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民國109年3月2日至111年3月1日止,而被告已於110年12月28日死亡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驗結果,檢出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丁基原啡因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2月4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42號、108年12月10日草療鑑字第1081100443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卷第163、165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蔡旻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