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他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異議人即受裁定人即原告 陳森霖 上列原告與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異議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所為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1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6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加計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規定。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雖對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110年1月10日具狀撤回上訴,是二審裁判費僅需繳納3分之1,全部應再繳納新臺幣(下同)10,963元,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陳森霖與被告富邦管理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勞訴字第11號判決諭知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提起上訴,惟於111年1月10日撤回上訴,本案即為確定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444元,依首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之2,是原告起訴時僅預納裁判費5,481元;另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666元,暫免徵收裁判費用3分之2,惟原告嗣後撤回上訴,依首揭說明依職權僅徵收3分之1,即8,222元,而原告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222元,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扣除預納之裁判費用,受裁定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0,963元(計算式:16,444+8,222-5,481-8,222=10,963)。從而,受裁定人應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63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