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啓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啓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啓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騎乘機車酒測值達每公升0.82毫克,且因此肇事之犯罪情節、前次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迄今已經超過15年,難認被告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陳孟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4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