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光毅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光毅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魏光毅於民國111年1月12日凌晨1時許,與 羅靖為 、 傅冠珉 、 楊騰智 、 項啓隆 及 羅文宏 等人到彰化縣○○市○○里○○路00號「麥克瘋KTV」消費,於同日6時30分許結束,楊騰智於離開之際與 魯泓均 、 蕭嘉慶 、 吳秉祐 等人口角,衍生為多人鬥毆衝突(妨害秩序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擔服巡邏勤務之警員 陳民罡 與 蔡佳吟 據報,於同日6時36分許到場處理,魏光毅明知陳民罡穿著警察制服,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徒手推開警員陳民罡,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㈠被告魏光毅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警員陳民罡於警詢時之證言㈢現場監視影像擷取畫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勤務時,對警員施以強暴行為,損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妨礙公務執行,所為藐視公權力,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楊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