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金訴字第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朝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299、5603、5604、6082、6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朝清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朝清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0年7月28日繫屬於本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張朝清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經拘提、通緝後,於110年12月15日因入境我國遭緝獲,被告到案時自陳於境外工作,經法官限制住居於彰化縣○○市○○街000號。然本院定於111年2月16日行準備程序,經合法送達被告居所及陳報之送達地址,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仍未到庭,本院認被告前已有逃亡之事實,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認為對於被告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未逾越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規定之必要性,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3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永梁
法官張琇涵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