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 徐美玲
呂宗諭 被告 呂東佳
程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附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未依前述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05,176元,該裁定已於105年12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且迄今仍未補正,有裁判費查詢表在卷足憑。從而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張瑞蘭法官游文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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