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7號原告宏偉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埮城 訴訟代理人 林育生 律師複代理人 方興中 律師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複代理人何克律師訴訟代理人 潘怡君 律師複代理人 廖堃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伍佰柒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貳仟柒佰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此由參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l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前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6,85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嗣且於本院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02,73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此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自104年11月起,即與被告相約由伊負責為被告楊梅廠區之昇降機進行維護保養,伊並已依約完成相關工作,惟被告自107年5月起,即未再就其楊梅廠區編號Y1#
5、Y2#3、Y2#10等3部昇降機給付定期維護費用,截至
107年12月為止,累計已積欠361,620元並未支付。又被告僅有就其楊梅廠區編號Y1#1-1、Y#1-2、Y#2-1、Y#2-2等4部昇降機給付半數維修保養費用,尚欠52,500元並未支付。另被告自106年起,曾陸續以採購單方式,通知伊前往楊梅廠區進行其他昇降機之臨時性維修保養,亦積欠1,288,612元未付,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服務報酬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變更後之訴之聲明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已核對帳目清楚,對原告所主張之承攬報酬數額均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屬相符之保養合約、維護保養合約、採購單、昇降機保養作業表、統一發票、緊急請購需求申請單、整修工程作業單、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8至13頁、第14至47頁、第48至52頁、本院卷第39至94頁),並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所是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之規定,堪認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主張,應屬真正。
五、按承攬,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故承攬人須完成一定之工作,即施以勞務而產生一定之結果,始有報酬可言。且關於報酬之給付,原則上採後付主義(民法第505條參照)。查,本件昇降機之維修保養工作業已完成,既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得本於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報酬。原告就此所為主張,應屬有據,可以採憑。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承攬報酬之債,屬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擴張起訴聲明暨準備狀已於18年5月20日當庭交付被告,有上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702,73
2元,及自108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可以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綺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書記官謝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