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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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六二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應增加「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在嘉義朴子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 蔡木全 ,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部分應予補充外,其餘與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本件證據,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員警蔡木全之自首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十八頁)」部分應予補充外,餘皆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查被告甲○○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察覺其酒醉駕車前,即在醫院向前往處理之員警蔡木全,坦承酒後駕車肇事,自首接受裁判等情,已見前述,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林秀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