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與相對人及第三人 余奇璋翁富珍 間之借款債務,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及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之財產在案。 嗣聲 請人另對相對人及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提起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民事判決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確定,相對人部分則受敗訴判決,茲因聲請人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判決之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八二五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卷、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八0號民事案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號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另經本院核閱相對人所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相對人之印鑑相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欣怡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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