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六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甲○○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丙○○(已死亡)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拾叁萬叁仟叁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知債務人丙○○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死亡,嗣為保全對於債務人丙○○之借款債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之請求,乃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丙○○聲請假扣押,並遵本院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所命提供十三萬三千三百三十三萬元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時,始發現債務人丙○○已死亡之事實,並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三號)、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在案。債務人丙○○既已死亡,聲請人依前述裁定提存擔保金,自不發生提存之效力,聲請人所為之提存顯係出於錯誤,爰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提存出於錯誤,經法院裁定返還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所謂提存出於錯誤,自係指提存人無提存原因存在,且對於當事人或標的之認識發生錯誤而為提存而言。經查:
㈠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二九號民事假扣
押裁定、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五八二號提存書、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一四三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丙○○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各一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保全程序執行卷宗及提存卷宗核閱無誤,應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相對人丙○○於本院前開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四九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
前既已死亡,則該裁定係以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為假扣押相對人而加以裁定,係屬無效裁定。準此,聲請人依此而為提存,其提存原因既不存在,且對於相對人之認識(人格是否尚存)亦發生錯誤,足認其提存係出於錯誤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一條第一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郭貞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李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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