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四六號
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壹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小額循環信用貸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二九七二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捌萬壹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一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三年裁全字第二九七二號、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三八九號卷、九十三年存字第一五八一號提存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蔡孟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陳姿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