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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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朴交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朴交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二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惟聲請書犯罪事
實欄第六行末應補充「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 劉光浩 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文字,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
甲○○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有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竹
崎分局警員劉光浩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