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7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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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七○號
原告新都里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 律師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事實概要:
緣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其他費用及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八○三三三一七號復查決定書追認其他費用新台幣(下同)一、二一六、六四五元,其餘復查之申請駁回。原告對前五年核定虧損扣除額部分仍表不服,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之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含復查決定)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兩造爭點:
原告主張其八十六年之帳冊簿據完備,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其盈餘依法可與前五年之虧損互抵,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示存貨明細帳及銷貨發票供核,帳冊簿據仍不完備,否准扣除前五年虧損,顯有違誤,是否可採?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前五年經核定虧損一、六八三、一一九元,申請自八十六年純益額中扣
除後,再行核課所得稅。惟被告原查以原告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否准扣除。申經復查結果,則以「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可供勾稽查核之成本表。」為理由駁回本部分之復查申請。爰此再陳存貨明細帳、直接原料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製成品產銷明細表、單位成本分析表等,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竟未予審究原告提供之資料是否為完備之帳冊簿據。逕以復查程序經核並無不妥為理由駁回訴願,實有未合。
⒉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
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定有明文,訴願決定機關對於原告提供之證物,未經審酌,逕以被告一偏之詞為其認定事實之依據,顯對原告有利之證據未予調查,與前揭規定有違。
⒊又「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
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復查程序、訴願程序,均依書面審理而未賦予原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被告公司究何缺失,所稱『帳冊憑證不完備』之理由何在,所稱『無法勾稽』究何所指,原告均無表示意見之機會,以此作為對原告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顯與前揭訴願法規定有違。
⒋末者,「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
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固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自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而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指陳之「帳冊簿據不完備」、「無法勾稽」事實並不存在,被告自應依前揭規定調查認定,不得視而不見任意駁回,爰此請鈞院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帳簿、文據,計有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簿、進
貨簿、銷貨簿及成本表各乙本、傳票憑證四十九本。其成本表係包括新都里存貨盤點單、進貨單、應付票據明細表、七月至九月銷量表、營業額統計月報表、營業狀況暨顧客結構分析表及營業狀況統計表等,惟仍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可供勾稽查核之成本表,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案資證。次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復提示存貨帳五冊、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各乙冊,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轉交被告查核結果,本期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系查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有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說明附案資證,原告雖於訴願階段補具存貨帳等表冊供核,仍難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帳冊簿據完備」規定之意旨,原告之主張核不足採。被告原核定,並無違誤。
⒉原告本期營業成本,係依簽證會計師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說明,依所得
稅法第八十三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有關營業成本項目,原告因未提起復查而告確定在案。從而本件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情事業已確定。
⒊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但整理
結算及結算後轉入帳目等事項,得不檢附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原告有關銷貨項目,應根據原始憑證「銷貨發票」,編製銷貨記帳憑證,登入銷貨帳簿。惟本件原告自始未能提示銷貨發票供核。被告遵照鈞院庭諭,於九十年十月十二日,電話通知原告提示本期銷貨發票供核,原告雖於九十年十月十六日補提示銷貨發票彙總單、銷貨統計表、暨銷貨明細表,惟原告仍未能提示銷貨發票證明其已依各種不同銷售品名(各式餐點)、數量記載,而僅提示每日銷售金額統計資料,無法與耗用材料相勾稽核對。另其銷售統計表及銷貨帳之銷貨品名數量統計依據為何?亦未提供資料以供核對。
次按「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帳。」為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四條所規定。原告本期銷貨帳、存貨分類帳之記載係以月結方式,不符逐日記載之規定。原告亦未能提示每日銷貨及材料領用耗用明細,其每日銷貨應如何與其每日耗用之材料勾稽核對,以證明其內部控制完善,成本可分析查核?依其所提示之帳載記錄,尚無法核對分析。是原告本期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堪足認定。
自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
⒋又依餐廳行業之特性,為保持材料之新鮮品質,其各類材料之進貨及耗用應十
分頻繁,惟其存貨分類帳之記載中部分材料之進貨,甚有長達數月無進貨及庫存之情形(如存貨帳第一冊第八頁之材料─雞、第四十頁之材料─里肌肉等),惟銷貨帳仍有銷貨,顯不合理。且依其直接原料明細表中,懷石A餐所耗用之總原料約四七八○‧○六公斤,計產出一七○三客,每客耗用原料高達二‧八○六八公斤;懷石B餐所耗用之總原料約二九四一‧○九公斤,計產出九四三客,每客耗用原料高達三‧一一八九公斤‧‧‧等,依其產出成品之重量及內容,其耗用材料亦顯不合理。
理由按「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
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七十七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五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為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對被告核定其他費用及前五年核定
虧損一、六八三、一一九元否准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等項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追認其他費用一、二一六、六四五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對前五年核定虧損否准自本年純益額扣除部分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復起訴主張其八十六年之帳冊簿據完備,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其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規定,可與前五年之虧損互抵,被告卻以原告無法提示存貨明細帳及銷貨發票供核,帳冊簿據仍不完備,否准扣除前五年虧損,顯有違誤,詳如其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查原告於復查階段所提示之帳簿、文據,計有日記簿、現金簿、總分類簿、進貨簿、銷貨簿及成本表各乙本,傳票憑證四十九本,其成本表係包括存貨盤點單、進貨單、應付票據明細表、七月至九月銷量表、營業額統計月報表、營業狀況暨顧客結構分析表及營業狀況統計表等,惟仍未提示存貨明細帳及可供勾稽查核之成本表,有被告調借帳簿憑證收據附原處分卷可稽。次查原告於訴願階段復提示存貨帳五冊、單位成本分析表、製成品產銷存明細表、原料進、耗存明細表、直接原料明細表各乙冊,經財政部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函,轉交被告查核結果,本期營業成本仍無法勾稽查核。又查原告本期營業成本無法勾稽查核,經被告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有簽證會計師 孫志功 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補充說明附卷可證,原告雖於訴願階段補具存貨帳等表冊供核,仍難認符合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帳冊簿據完備」規定,末查原告起訴後,雖補提銷貨發票彙總單、銷貨統計表及銷貨明細表,惟仍未能提示銷貨發票證明其已依各種銷售品名、數量記載,致無法與耗用材料相勾稽核對,另其銷貨統計表及銷貨帳之銷貨品名、數量之依據為何?亦未提供資料供核,且原告本期銷貨帳、存貨分類帳係按月結方式記載,不符會計事項應按發生次序逐日登載之規定,致其每日銷貨與每日耗用材料無法勾稽核對分析,是原告本期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洵堪認定,被告否准原告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盈虧互抵之規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本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
書記官姚國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