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199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民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九三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丁○○戊○○右當事人間因民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間因私權關係發生爭執,則屬於民事訴訟範圍,應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非屬行政爭訟範圍。而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判決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損害賠償及子女扶養費用新台幣一億萬元,以及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村○○路二百八十一號四樓房屋之所有權移轉。而其陳訴意旨略謂:原告為被告丁○○配偶,而被告丁○○對原告及子女 莊保介 、 莊蕙慈 皆未曾盡其扶養義務,被告等並對原告及原告之子女為侮辱行為,致原告及原告之子女遭受精神之傷害,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與原告子女之精神損害;另被告對於原告子女未盡扶養義務,除請求被告應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支付扶養費用外,原告與原告子女莊保介、莊蕙慈現無安身立命之所,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村○○路二百八十一號四樓房屋給予原告及原告子女使用及所有,以確切履行其扶養義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主張及請求,核屬原告與被告間之私權爭執,係屬民事訴訟範圍,非屬本院權限之事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難謂為合法,依首開所述,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呂佳徵法官楊惠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敍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院書記官藍亮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