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虛報進口貨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原告威安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代表人 朱恩烈 (局長)訴訟代理人 柯克明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海灘毛巾一批(報單第AA/BC/八六/W二三二/○七一二號,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一、六五二、五二七元,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貨櫃歷史檔查核結果,係為大陸青島起運,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係自大陸青島起運之大陸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一、六三四、九○○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轉據同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三項之規定,處以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三四、九○○元,並沒入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未獲准變更,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兩造爭點:原告是否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代表人由於業務所需,得知訴外人 謝錦杰 先生在香港經營之「佳錦有限公
司」代理東南亞多國紡織原料與日用紡織品,尤以印度、越南、泰國居多。經本公司要求,在與泰國簽妥訂購合約時已確知此筆毛巾的生產廠商來自泰國。由於大部份的泰國廠商對處理外銷包裝及數量檢查效率不一,因此佳錦有限公司為防止將來發生理賠問題,特意安排「台賢實業有限公司(TAISHENINDUSTRYCO.,LTD.)」李先生代為驗貨,因此在這批貨的每個紙箱內都附有「台賢」公司的紙標,以茲證明所裝載數量正確。惟經查驗後發覺其中兩款式樣的印花顏色與下定單的樣品有所差異,因此要求泰國廠商重新生產,至使生產廠商與買賣三方發生不可抗拒之間題,整筆交易頓時膠著。又由於泰國在數月前所發生之金融風暴,各個大小廠商都已岌岌自危,因此相關生產工廠在燃眉之急,情非得已下,把這批原屬於威宏有限公司所訂購之貨物經友人安排後,運至大陸青島以求套現,解決財困。及後,佳錦有限公司因而面臨該商品的註冊商標「DISNEY」與印花圖案著作版權牽涉的法律責任問題,迫使務需把該批商品運返台灣,促以對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所交待。因此,該批商品在幾經安排下,才自大陸青島再次起運,經香港到達台灣。原告所擬訂的訂購合約內容上,以詳列言明:①所有印花顏色圖案版本須依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台北)所提供。②註冊商標「DISNEY」為廣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經正式授權之授權商標。③由於註冊商標與印花圖案版權所屬問題,在未經認可或書面授權,生產廠商不能擅自販賣或授與任何第三者及輸往其它國家。④訂購合約書面更言明,生產廠商及其產品不得來自中國大陸。
⒉本件交易之情形,原告不但於訂購合約、往來函文言明要求生產廠商及其產品
不得來自中國大陸,並特意安排品檢人員處理品管事宜,且目前中國大陸未有經授權生產世界知名品牌「DISNEY」產品之產商,即「DISNEY」產品斷無在中國大陸製造之可能。原告有鑑於此,方按一般國際貿易常規進口貨物。惟因適逢亞洲金融風暴及貨品有瑕疵糾紛,致生產工廠將來貨轉賣至中國大陸青島,再因法律責任問題,運返台灣,被告查核船運文件後,誤認系爭貨物為大陸產製。原告僅係貿易商,非航運公司,亦非船務代理公司,實無法僅就船運文件上所記載之資料逕予判斷該啟運港口是否為大陸之城市。被告因業務經常接觸而熟稔,尚且需向船務代理公司求証下,始能判斷其啟蓮港為中國青島,如此豈能苛求原告查明貨物裝載有否違反不得經大陸第三地區之規定,且來貨輕被告查驗結果,並末有中國大陸產製之標示文字。被告僅憑船運文牛之間接事證所載內容,遽以推定系爭來貨為大陸產品,實難昭折服。
⒊按依司法院釋字二七五號解釋意旨:「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本件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項之案件,為需以發生損害或或危險為其要件者,自不得以「推定為有過失」作為科罰理由。然被告末輕詳查遽予科罰,不無消極的應適用法規(上開解釋)漏未適用之缺失,自嫌速斷。國際貿易行為,將來貨之產地標示標列於發票系由國外發貨人(賣方)簽發,原告自無法置喙。原告進口是項貨品,合於公司之品質要求,價格合理,有銷售之管道,即可接受該貨,其實際製造產地為何,要非所問。此本即國際貿易交易行為之常態,何有「嚴重誤解國際貿易規範」?此亦係原告述明實際交易之過程,況有交易、運送等往來文件証明,顯非事後強詞自圓其說。
⒋原告提供之各項文件均為真正,至原告於訴願時,誤以「本公司」陳述本件原
委(實際應為香港佳錦有限公司),事實上並無互相矛盾之處,而包裝箱內標示有MAKER:………BANGKOK,THAILAND.,更證明原告所稱:系爭貨物實際產地應為THAILAND無訛。系爭貨物由泰國轉售大陸時,嘜頭雖標示有MADEINTHAILAND,惟大陸公司再運返台灣時須經由香港轉運,外箱已重新更換,嘜頭上並未註明MADEINTHAILAND,然再由香港「佳錦有限公司」進口時,報單上自然註明MADEINHONGKONG,以利清關作業。查產證上列載之交運情形,係因泰國曼谷出貨到青島,由泰國原提單上所示裝船日期AUG.06.1999,船名:
NORDBEACHV-709E,即可看出是事後要再運回台灣時所申請,故產證上才有顯示OOCLHONGKONGV.Ol9E。經核該產證所載相關發票號碼,僅係第四位數一為9,一為7,其餘皆同,顯而易見是因9與7字型相近,不慎誤繕,最主要是其產證之貨物內容與來貨完全相同,足證產證所列證明之貨物,為原告所進口貨物無訛。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
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虛報所運貨物名稱:::四、其他違法行為」、「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以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定。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向被告報運自香港進口海灘毛巾乙批,經被告查驗結果,來貨係自大陸青島起運,乃逕予認定係大陸物品,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是以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科處原告貨價一倍之罰鍰計一、六三四、九○○元,併沒入涉案貨物,於法並無不合。
⒉查原告既知生產廠商在泰國,卻未對發票及報單上之香港產地生疑,又以香港
之產地標示載列於發票及報單上,委由台賢實業有限公司(TAISENINDUSTRY
COLTD)李先生代為驗貨,台賢公司僅係受委任驗貨而已,何以箱內之標示卻為「MAKER:TAIHSININDUSTRY:::BANGKOKTHAILAND」,此種以「製造者」自居之侵權行為卻未見原告提出合理之說明,實令人無法苟同。再查,所陳船公司簽發泰國到大陸青島之海運提單,其嘜頭標示有MADEINTHAILAND,而實到系爭貨物上卻無,此項瑕疵,亦使得該提單之記載失去其真實性,不足採信。
⒊原告提示系爭貨物之泰國產證,載明DATEOFSHIPMENT為14/8/97,船名為
OOCLHONGKONGV-OIGE,然查依據高雄關稅局所查得之貨櫃歷史檔,系爭貨物裝船之日期卻為08-Set-97;又該產證記載之相關發票日期為JULY,31,1997號碼為V-970732,核與報單檢附同為發貨人所簽發之發票所載號碼V-970932不同;此類經由較客觀之第三者所簽發之文件猶已明顯互相矛盾,不足採信,則買賣雙方來往之私人文書,據經驗法則為不具證明力,本件雖未有大陸產地之直接標示,然確係由大陸起運,而原告所陳之文件誠如上述委不足採,被告依據查得各項證據認定來貨為大陸物品,並無不妥。
⒋按發票是國際貿易上重要文件,發票記載來貨之產地,影響被告對來貨價格之
核估、賦稅之多寡,原告為專業貿易商應甚了解其重要性,原告與「佳錦有限公司」既已知來貨為泰國生產,但發票、報單卻註明為香港生產,顯有違國際貿易慣例。
⒌系爭貨物於AUG,06,1999已裝船由泰國運到青島,貨已不在泰國且兩者相距將
近二年,又何能核發產地證明,至產地證明DATEOFSHIPMENT為14/8/97,非為AUG,06,1999,日期顯然不符,原告所提供文件已有矛盾之處,自難證明產證所列戴之貨物即為系爭貨物。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
」、「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項及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所明文規定。又進口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七條規定公告准許間接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委由勝利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香港進口海灘毛巾一批(報單第AA/BC/八六/W二三二/○七一二號),原申報產地為香港,完稅價格為一、六五二、五二七元,經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依據貨櫃歷史檔查核結果,係為大陸青島起運,經被告查核結果,以系爭貨物係自大陸青島起運之大陸物品,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完稅價格一、六三四、九○○元,認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等情,有進口報單、貨櫃歷史檔、緝私報告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對系爭貨物係申報產地為香港一節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貨物產地係泰國,來貨因故轉至中國大陸青島始運返台灣等語。然查果原告所稱系爭貨物為泰國產製為真,則其申報產地為香港,非惟自相矛盾,且我國對泰國、香港二地非如與對中國大陸般設有管制進口禁止間接輸入之項目,其竟將泰國產製之貨物申報為香港產製,實啟人疑竇;參以其委由他人驗貨所提出之發票及報單亦均記載產地為香港,苟所稱產地為泰國一節屬實,更與一般國際貿易上原產地記載之商業習慣有違,自難採信。又原告所提出之泰國產證發票日期為JULY,31,1997號碼為V-970732,與報關所附發票日期為SeP,05,1997號碼為V-970932不同外,其DATEOFSHIPMENT為14/8/97,亦與系爭貨物裝船之日期08-Set-97迥異,難信為真正,是本件自不能以嗣後始提出之泰國產證、訂購合約書等即遽論系爭貨物之產地為泰國。況縱本件係三角貿易,亦為泰國、香港、台灣三地,與中國大陸無涉。是被告根據系爭貨物貨櫃歷史檔,以其係自大陸青島起運而認定係大陸物品,為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尚非無據,被告之認定核無違誤,原告所稱殊無足取。再原告自國外進口貨物,具有誠實申報之義務,其明知系爭貨物產地並非香港,卻仍謊報產地為香港,其有逃避管制之故意,甚為顯然,從而被告以系爭貨物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虛報產地為香港,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之行為,而據以處罰、沒入貨物,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楊莉莉法官林育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
書記官王永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