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7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71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6月1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8年6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阮弘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