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8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高一琼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但因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僅剩2,680元可資分配,惟銀行要求每月還12,490元,聲請人無法負擔,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債務總額包括私人借貸款項共計約2,748,340元,於民國97年2月間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申請,銀行提供180期、年利率0%、月繳12,425元或二階段還款之協商方案,聲請人表示只能繳2,424元,致未能成立協商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信用報告、款項借用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並有滙豐銀行98年5月21日陳報狀附前置協商資料及協商過程紀錄等在卷可稽,本件協商不成立,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符合前揭前置協商程序之規定。
四、聲請人主張任職於 逸立行 擔任電話行銷專員,月薪約16,000元,其前夫每月給付未成年之次子李OO扶養費5,000元,每月收入約為21,000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參酌卷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銀行存摺資料,尚無不符,應屬可採。聲請人主張已離婚,每月稅金、水、電及管理費、次男扶養費及其房租、三男扶養費及教育費、個人基本生活費、健保費用等支出約17,576元等情,經聲請人提出上開支出繳費收據、次子學生證、租賃契約、戶籍謄本等為證,惟本院參酌內政部所公告97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9,829元(以每年家庭收入調查,計算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60%作為最低生活費),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含食、衣、住、行等),以每月9,5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用後,剩餘11,171元,且有現於私立大學就學之未成年次子、年僅5歲餘之三子需扶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及二子扶養費用後,所餘金額顯不足清償上揭12,425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是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情形乙節,應可採信。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而不成立,已如上述,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端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8年6月30日下午17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美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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