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財管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財管字第22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3樓,於民國98年5月12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乙○○應於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98年5月12日死亡,生前立有遺囑,載明將其所有遺產贈與聲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其遺囑執行人,因被繼承人是否有法定繼承人不明,聲請人為依遺囑所載事項,進行遺產之管理, 爰依 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即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不以先行召集親屬會議為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前置程序之必要。
三、查被繼承人甲○○於98年5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無不明,而聲請人乃被繼承人遺產之受遺贈人,此業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所立之遺囑影本、聲請人之身分證影本、遺囑之見證人 華志瑛金志雄 律師之身分證影本及見證人印鑑證明影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又本院查無被繼承人之親屬曾經召開親屬會議,或曾經議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民法第1177條向本院報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定遺產管理人。
四、本院審酌聲請人業經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囑執行人,雖遺產管理人與遺囑執行人之權責不同,惟被繼承人於遺囑中書明,其所有遺產均贈與聲請人,故由聲請人兼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無不當,是以爰依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凌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王子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