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1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俶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要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四、…。」、「第一百六十一條第四項、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及被告涉之犯過失傷害犯嫌,於民國107年6月11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由告訴人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0012號被告吳俶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俶伃於民國106年3月11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子洪○翔,沿臺南市○區○○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街與長東街46巷、41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同向有 陳謝梅枝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左轉長東街41巷,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左轉,二車因而發生相撞,致陳謝梅枝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放性骨折之之傷害。
二、案經陳謝梅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吳俶吳俶伃之白白│被告坦承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因過失騎乘機車而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2│告訴人陳謝梅枝之指訴│告訴人與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發生││││車禍及因而受傷│├──┼───────────┼───────────────────┤│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及車禍後現場及車輛之情形││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5│現場及車輛照片││├──┼───────────┼───────────────────┤│6│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7│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轉彎車未讓直行│││委員會南鑑第0000000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輕型機│││鑑定意見書1份│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各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雖本件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有過失,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且被告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吳俶伃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檢察官林慧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張純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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