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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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1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權限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4號抗告人 彭鈺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間訴訟權限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2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係指已繫屬行政訴訟之兩造,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乙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該受理本案訴訟之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然非謂當事人得依據該條項向受理本案訴訟以外之行政法院單獨聲請裁定審判權之爭議。(二)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刑事事件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105年度訴字第472、501、598號、106年度訴字第156號等認抗告人所訴,非行政法院審判權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逕行駁回抗告人之訴訟在案。惟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嘉檢 珍廉 106他1883字第12063號行政報請簽結函(下稱系爭函),係檢察官違背刑事訴訟法(公法關係)規定事項所生之爭議,當然由行政法院審判,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以「應循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決定不受理抗告人之訴願,係對我國刑事訴訟政策之目的有所誤解,且侵害抗告人依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訴訟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抗告人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獲得適當之救濟,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聲請原審應先為裁定等語。(三)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法務部民國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嘉義地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原審,惟抗告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是以,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原審尚未受理上開本案訴訟,亦無從得知該案原告即抗告人所指對造當事人嘉義地檢署是否對原審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再者,抗告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如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上開移送裁定結果確定由原審受理該本案訴訟,且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始能為後續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未待原審受理上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原審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中間裁定,依前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前於107年7月6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該院就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侵害抗告人之訴願權及嘉義地檢署系爭函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案件,先為受理訴訟權限之裁定;雖抗告人檢附行政訴訟起訴狀,然僅供為該院審酌有無受理訴訟權限之用途,該院竟逕分為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案件,並命抗告人繳納起訴裁判費,抗告人只能依之繳納。又抗告人尚未就系爭函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即將該案移送原審,根本無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卻向抗告人徵收起訴裁判費,顯屬違背法令,抗告人已依法提起抗告在案(嗣本院以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駁回抗告)。是原裁定指摘抗告人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對嘉義地檢署提起訴訟,顯屬違誤,且其以待審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事件之違法裁定為由,而規避抗告人針對該訴願事件訴訟權限之聲請,係侵害抗告人訴訟權核心內容應受憲法保障得向法院主張之權利;且原裁定於未待本院(107年度裁字第1769號裁定)受理確定移送前,即逕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亦有違法理。實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抗告人之聲請訴訟權限事件,違法逕分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事件,乃對法務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侵害憲法第16條保障抗告人之訴願權,其行政訴訟之爭執,應儘速確定受理訴訟審判權限之裁定而為,以保障抗告人之訴訟權,非本件訴訟權限事件範疇。(二)抗告人已於107年8月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向原審提出行政訴訟聲請狀,聲請該院就嘉義地檢署系爭函侵害抗告人權益之案件,先為受理訴訟權限之裁定,基於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核心內容,原裁定毋庸審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5號刑事事件之必要,應依規定儘速確定受理訴訟審判權限,原審對事實與法規有所誤解,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有違云云。
四、本院查:
(一)按「(第1項)行政法院認其有受理訴訟權限而為裁判經確定者,其他法院受該裁判之羈束。(第2項)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第3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認其亦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4項)受移送之法院經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再行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法院。(第5項)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者,行政法院應先為裁定。(第6項)前項裁定,得為抗告。(第7項)行政法院為第2項及第5項之裁定前,應先徵詢當事人之意見。」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定有明文。該條文雖未明文以有訴訟繫屬於法院為要件,惟該條文既係為解決行政法院與普通法院審判權爭議之問題,且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分別以「裁判經確定」、「裁定移送」、「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作為審判權歸屬之認定及爭議處理之方法,而此等程序要件或處理方式均以訴訟已繫屬行政法院為必要,方得為之。據此,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所謂「當事人就行政法院有無受理訴訟權限有爭執」,應係指行政訴訟之兩造就「已繫屬行政法院之事件」,對於行政法院有無審判權一事存在爭執時,方應由行政法院就此部分先為裁定,如行政法院認其無審判權,則依同條第2項規定,移送至有受理權限之法院;如行政法院認其有審判權,則應為一中間裁定,俟該裁定確定,依同條第1項規定,其他法院應受該裁定之羈束,以解決兩造對於審判權衝突之程序上爭議。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已論明:抗告人前因不服法務部107年6月27日法訴字第10713503300號訴願決定,對嘉義地檢署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5號認無管轄權而裁定移送原審法院,惟抗告人嗣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尚未確定。是以,在該移送裁定確定前,原審尚未受理上開本案訴訟,亦無從得知該案原告所指對造當事人即嘉義地檢署是否對原審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審判權表示爭議。再者,抗告人所不服之上開訴願事件,如確有審判權歸屬之爭議,應俟上開移送裁定結果確定由原審受理該本案訴訟,且經當事人表示有所爭執後,原審方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5項規定,審酌認定有無受理訴訟之權限,並始能為後續移送至其他法院或宣示具有審判權之裁定。抗告人未待原審受理上開本案訴訟,即逕行聲請原審就該訴願事件有無受理權限為裁定,依前揭說明,尚與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之前提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屬不合法,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原裁定已就抗告人聲請事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規定乙節,詳為論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無非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裁定論駁之理由再為爭執,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欣蓉法官黃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