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7年裁字第20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裁字第2016號上訴人 鍾宜蓁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被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徐國勇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99年6月28日與臺灣地區人民 林山龍 結婚,領有104年7月7日換發之長期居留許可及許可證號第000000000000號長期居留證(下分稱系爭長期居留許可、系爭長期居留證),有效期間至107年8月28日止。
嗣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下稱系爭申請),經被上訴人所屬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下稱苗栗專勤隊)派員於同年8月8日至申請書所載居所實地訪查,並於同年8月21日及9月20日實施面談,將訪查面談之結果移送被上訴人據以認定上訴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乃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06年12月6日內授移移字第106095456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上訴人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復不予許可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申請,並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另附註依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45條第3款規定,註請上訴人於收到原處分翌日起10日內申辦出境證,並於出境證所載10日期限屆滿前離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後,復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違背法令,主張意旨略以:㈠上訴人在「西山庄鱺魚小吃」工作,有在職證明書、薪資袋可稽,並投保全民健康保險。而上訴人目前居所係由配偶向訴外人 陳德亮 承租,其居住於上訴人住家斜對面,可證明上訴人夫妻確實經常一同出入,並可證明上訴人確實在承租處所居住。因上訴人之配偶從事夜市擺攤工作,與上訴人作息時間不同,為避免相互影響睡眠而分房睡臥,且因主臥房空間有限,上訴人將衣物放置另一房間,然不能因此即認上訴人夫妻間婚姻關係不實。另上訴人住家路口之監視器,所拍攝照片亦可證明上訴人每日均返家休息,鄰居 吳正興 、 李春梅 、 陳蘭香 及里長 魏吉律 等人,均可證明上訴人婚姻關係並無不實。綜合上開事證,顯見上訴人夫妻有同居共處之事實,婚姻關係並無通謀虛偽之情,原判決對上開有利上訴人之重要證據、理由,何以不採未說明理由,逕認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關係不具真實性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有無婚姻關係應以客觀上有無共同生活之事實為斷,現今社會夫妻雙薪家庭已為常態,而迫於經濟因素,不得已將工作時間錯開,鎮日無法相見,甚或避免互相打擾分房而眠,乃時有所聞,不應以雙方對平日生活細節之陳述有異,即遽認其無感情基礎及婚姻事實。況上訴人鄰居及里長均可證明上訴人夫妻確實有婚姻關係,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予調查,反以推測及擬制之方式,否定上訴人夫妻間之婚姻關係,顯有違背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亦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依卷證資料敍明:㈠大陸地區人民非當然得以享有我國憲法第11條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第1項、第4項之入境我國政權有效統治之臺灣地區定居之權利,其入境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權利,乃依兩岸關係條例而定,並得以許可制之事前審查為逐案審查、許可。且經立法裁量後,由移民法制所衍生之為保護婚姻家庭生活而得入境居留、定居之權利,參酌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本國國民,其返國入境或出境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在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以法律定之的條件下,都得以限制之,則大陸地區人民依親之入境、居留權,自得為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在符合憲法法治國諸原則下,以法律限制之。是以,兩岸關係條例第17條授權訂定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符合授權之立法意旨,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應未違背法律保留原則。㈡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8日至上訴人與林山龍戶籍登記共同居住之址實地訪查時,即發現:該戶籍房屋內之主臥房只有單人涼蓆、1枕頭及1、2件男性衣物,與散落之多本書籍,另一擺放床舖之房間內則掛有女性衣物,在場之上訴人陳稱夫妻平時同睡一房,而有看書習慣,經訪查人員抽問上訴人放置床上自稱閱覽過之書籍內容,上訴人卻無法對答;又訪查人員請在場之上訴人出示其配偶林山龍之護照,上訴人卻遍尋不著等情,有苗栗專勤隊現場訪查之查察紀錄表與拍攝現場之照片影本在卷可佐。上述訪查情節,不僅顯示上訴人關於夫妻共同生活之說詞,與現場訪查所見情形不符,且訪查所見兩人分居不同房間之跡象,及上訴人不知配偶重要證件放置所在乙節,也與夫妻實際共同生活之一般常情不合。另苗栗專勤隊於106年8月21日及9月20日2次面談上訴人與林山龍,雙方就所詢有關夫妻平日生活之各問題,舉凡:上訴人返回大陸地區之頻率;林山龍是否拿錢給上訴人回大陸地區給上訴人父母;誰檢查上訴人之子的功課;上訴人是否曾在林山龍之母祭日家庭聚會時下廚煮食;夫妻睡寢位置、睡姿、睡寢時是否關門;面談當日上訴人早餐內容;是否有偏愛食物;訪談最近之週六(106年9月16日)林山龍是否開車載上訴人外出買菜、菜錢誰出資,當日兩人有無一起在主臥室午睡,午睡後誰先起床;林山龍所開中古車向上訴人購入金額若干、林山龍有無給錢;上訴人騎乘之機車的車色;家裡衣服洗後是否會晾到3樓去;上訴人最後1次搭機返回大陸地區娘家,林山龍有無開車送機,送至臺中機場還是桃園機場;林山龍是否固定買報紙閱覽等情,雙方講法差異、相互背離,而此等情節,多是雙方生活中親自共同經歷之見聞,理應陳述相去不遠,卻呈現如此歧異現象,顯然悖於夫妻共同生活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綜上,依苗栗專勤隊人員之現場訪查及對2人面談之結果,其2人有關婚姻共同生活情節之說詞以及相處環境之證據等,均出現重大瑕疵,且其不符程度,與一般夫妻生活常情經驗遠相悖離,足以產生對其婚姻真實性之高度合理懷疑,核與居留定居許可辦法第27條第1項第3款及第34條第1項第3款等所定之事由相符合。上訴人與林山龍間之婚姻既然已達可高度合理懷疑其真實性,其身為大陸地區人民,即無從與林山龍再在臺灣地區團聚經營婚姻家庭生活而繼續居留、定居臺灣地區之正當性基礎。原處分以上訴人「有關婚姻真實性之說詞、證據不符」為由,依上開規定,廢止上訴人系爭長期居留許可並註銷系爭長期居留證,復不予許可上訴人提出在臺灣地區定居之系爭申請,並對上訴人形成自不予許可之翌日起算1年,不許可再申請長期居留及定居之法律效果等,核均屬合法有據。而本件上訴人與林山龍間有關婚姻真實性說詞、證據不符,而致足令人對其等婚姻真實性產生高度合理懷疑,是因其等在戶籍地房屋內私下共同生活之諸般細節的說詞,出現與事實不符或重大不合常情之瑕疵,並非因懷疑兩人未共同居住在該房屋內而生,故上訴人聲請傳訊居於兩人戶籍地附近之房東、里長、鄰居,或提出戶籍地房屋租賃契約,上訴人在鄰近地點工作之相關證明,及聲請調取路口監視器等,均僅為證明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是居住在戶籍地房屋內而已,仍不能推翻所形成前述對其不利之心證,故無調查之必要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五)。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不服原判決所為上開事實認定為爭議,核屬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行使為指摘,泛言其適用法令不當及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對於原判決所敍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明鴻
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林欣蓉法官姜素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