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71號原告辰○○訴訟代理人 陳建勛 律師被告庚○○
丁○○寅○○
-3己○○子○卯○○甲○○○丙○○戊○○○丑○○○
號壬○○辛○○癸○○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仁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三二二點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面積322.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兩造於民國92年10月19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原告同時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定金,詎被告等於簽約後拒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經原告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經原告數次通知被告等人前來領取土地價款,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惟被告迄今仍不願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原告自92年10月19日與被告等簽訂系爭契約,除當場交付定金80萬元外,至95年10月5日始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718號存證函催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其間並無任何行動,亦未繳交期款或提存,經被告等於同年月12日以新竹光華街郵局第297號存函回覆說明,之所以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原因在於原告。依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解約定金,即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者,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又被告等於同月15日接獲原告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877號存函催辦,至同年11月原告委託陳建勛律師以95年11月7日華勛字第
(00)00000000號函致函被告等略謂「倘台端違約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依合約第11條約定,台端除應返還定金80萬元外,並應賠償本人80萬元,總計須付本人160萬元。」是原告上開函其意在如被告等不履行移轉登記手續時,則要求被告等加倍給付所收定金,解除契約(類似要約之誘引),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15條及附註第3條,並依第11條及原告律師之指示,依民法第249條之規定,加倍返還定金,聲明解除契約,因原告拒絕收受上開款項,被告復於94年4月14日將該160萬元提存於鈞院提存所,是本件被告等已依法加倍返還定金,並解除系爭契約,自無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據以為判斷之基礎:
一、兩造於92年10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
二、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同時交付定金80萬元。
三、被告等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
肆、本件關鍵爭點:被告依系爭契約有無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並解除契約之權利?
伍、法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甲(即原告)如不履行本契約交付殘餘價金時、或因可於歸責於甲之事由、致不能如期交付殘餘價金時聽由乙方(即被告)解除契約、所交定金及價金、悉被乙沒收作為違約金、甲不得異議」,第11條「乙不履行本契約時聽由甲方解除契約乙方應即加倍返還其所受領之定金及價金作為違約賠償金不得異議」(見原證二),依系爭契約僅約定被告於原告違約未付買賣價金時,始得解除契約,並未約定被告得加倍返還定金予原告,並解除契約之權利,此與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所示雙方於契約中約定出賣人得將定金退還、賠償違約金以解除契約之情形不同,自難以彼類此,於本件援引上開判例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原告委託陳建勛律師以95年11月7日華勛字第(00)00000000號函致函被告等略謂「倘台端違約不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依合約第11條約定,台端除應返還定金80萬元外,並應賠償本人80萬元,總計須付本人160萬元。」,依其文義僅係重申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提醒被告若不履行移轉登記義務,原告可解除契約,並非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誘引。況果如被告所辯,原告上開函文意在提出解除系爭契約之誘引,則被告方面之函復聲明解除系爭契約及提存160萬元,亦僅能解為解除契約之要約,尚需待原告同意解除契約始得謂兩造間已有解除系爭契約之合意。
三、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4條「本件不動產買賣登記手續期日約定於民國93年1月20日雙方須同往林春進代書事務所履行登記手續,屆時乙應將本件不動產產權移轉登記需要文件齊備提交甲以便聲請登記」。查原告業已分別於95年10月5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718號存證函、95年10月17日以臺中民權路郵局第8877號存證函催告被告辦理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應認被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負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曹宗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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