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至第8行「於民國95年5月30日前某日」更正為「於民國95年5月20日左右」,證據部分補充:「有關被告提供帳戶之時間,被告於警詢稱:約於1個月前出租(指95年5月20日左右)等語,於偵查中則稱:約1個星期前(以訊問時間推算則為95年6月13日),然被害人遭恐嚇而匯款之時間為95年5月30日,是而被告應於該時之前已提供予不法集團,從而,以被告於警詢所稱之提供帳戶時間較與事實相符」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
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得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已有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並應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2項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⒉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
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比較修正前後之幫助犯規定,修正前刑法並無不利於被告,則依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⒊本件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
,該帳戶嗣後並供作恐嚇取財取款之工具,核其所為,係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所為幫助恐嚇取財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而對於犯罪集團之恐嚇取財犯
行提供助力,其犯罪動機、手段均不足取,又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實有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被害人1人,損失金額為新台幣3萬元,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佩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書記官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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