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
6行之「有效期間為1」等字係贅語應予刪除,倒數第2行補充及更正「被告甲○○以手捏被害人乙○○○右乳房,因而使乙○○○受有右胸部紅腫之傷害,惟傷害部分未據被害人提出告訴」等語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屬「家庭暴力」;又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即屬「騷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被害人乙○○○之夫,即現為配偶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受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之送達後,仍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在被害人住處2樓房間內,辱罵被害人及使被害人右胸部紅腫,而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行為,故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因曾對被害人實施騷擾行為,而為被害人聲請本院發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而其受該保護令之送達後,猶漠視其效力,不僅未尊重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亦使被害人生活於受騷擾、侵害之陰影下,行為至為不當等,及其他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前後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法律適用有其整體性,不宜割裂而分別適用,故在不違背罪刑法定及被告信賴利益保護之前提下,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而不應割裂適用所有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於95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於被告行為後之同年7月1日施行,而本案應適用之法律下列部分已有修正,其比較適用如下所述:
(一)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又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則罰金刑之最輕刑度為新臺幣3元以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之罪,其法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該條罰金刑於刑法修正前,其科刑範圍係新臺幣3元以上,10萬元以下。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亦即於刑法修正後,其法定罰金刑之範圍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上開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另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
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若適用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三)綜上所述,揆諸首揭法律條文及判例意旨,綜合比較結果,被告所犯上開之罪,以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法律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依修正前刑法論處,及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
鳳山刑事第2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