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促字第148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促字第1482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復有明文。次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同法第509條第1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經查債務人乙○○住居於台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因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惟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是揆諸首開法條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民事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馬正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