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宏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選任辯護人 陳瑞斌 律師被告 林瑞忠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國楨 律師被告 陳詣 選任辯護人 吳建寰 律師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 律師被告 徐證修 選任辯護人 林彥谷 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 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怡婷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是以,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二、被告何建宏、林瑞忠、陳詣、徐證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乃裁定均自民國10
8年7月25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又分別於108年10月25日、108年12月25日、109年2月25日、109年4月25日起延長羈押在案,且於109年4月1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三、茲因被告等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訊問被告等4人。
㈠被告何建宏表示:請求交保,我是單親家庭,小朋友剛上國
中,小兒子 小五 ,他現在還不知道我被關,我想要妥善安排他們,以免學壞,我不會逃跑,我會天天去派出所報到等語。被告何建宏之辯護人表示:被告何建宏都是尋正常管道出入境,請鈞院斟酌出入境都會有管制,被告何建宏無法藉此逃離。又近期疫情嚴重,被告何建宏在此情形下,應無逃亡可能。另請鈞院斟酌被告何建宏父母年已七旬,又有2位幼子需要照顧,無法拋棄家庭逃亡,請鈞院給予交保機會等語。
㈡被告林瑞忠表示:請求交保,我有年邁母親,我想要回去多
陪陪她,接下來刑期可能很長,不知道何時可以出來照顧她等語。被告林瑞忠之辯護人表示:本案業已審結,無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疑慮。被告林瑞忠向來有固定住居所,有穩定正當工作,非遊手好閒之人,被告林瑞忠之母親年邁身體不佳,需要被告林瑞忠照顧,是以,應無逃亡之虞。又本案應有其他替代手段可以代替羈押,如透過交保、限制出境出海或以定期報到等方式,即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再者,被告林瑞忠連之前貸款車輛保險也繳不出來,沒有能力非法出境,衡量此情形,應採取羈押替代手段較符合比例原則,繼續羈押必要性已經大幅降低,請給予被告林瑞忠交保機會等語。
㈢被告陳詣表示:請求交保,我有年邁母親,女兒2歲,經濟
狀況不佳,希望鈞院讓我交保等語。被告 陳詣之 辯護人表示:被告陳詣從偵查迄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業已審結,請鈞院審酌被告陳詣目前女兒年幼,日後執行刑度長,再出來不知何時,給予被告陳詣交保機會,讓被告陳詣在執行前回家安頓家庭。另每人家中狀況不同,犯後態度不同,請鈞院以其他替代手段例如定期報到等手段來替代羈押確保審理程序之進行等語。
㈣被告徐證修答請求交保,我是單親家庭,前幾年我弟弟出車
禍很嚴重無法工作,現在都由母親工作照顧,我希望鈞院給我自新機會,讓我回歸家庭,盡孝道等語。被告徐證修之辯護人表示:被告徐證修於偵審程序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徐證修有固定住居所有、有正當工作,之前工作是工人,其收入及經濟不佳,被告參與本案之前沒有錢可以出國,係因為本案才出國,而本案運輸毒品集團已經破獲,被告徐證修沒有經濟能力及管道可以逃亡,被告家庭狀況如被告徐證修所述,為單親家庭,母親有房貸,弟弟有嚴重車禍被告徐證修需要照料家庭,並無逃亡之虞,被告徐證修希望可以交保出去,回家幫忙家庭分擔家計賺錢給母親支應一審訴訟費用等語。
四、經查,本件被告等經本院判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判決中細論得心證理由,顯見被告等犯罪嫌疑確屬重大。然本案被告等及檢察官均可就本案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又被告等所犯之罪,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等為規避將來可能面臨之重刑執行,選擇以逃亡之方式來規避之可能性猶在。復審酌被告等所涉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罪嫌,助長毒品氾濫,且本案運輸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多,危害社會安全及國人健康甚鉅,權衡被告等所涉犯行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等公益考量,與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依「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衡量後,認命被告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等及其辯護人所提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此非得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代替羈押之因素,其等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
五、從而,本案被告4人羈押之原因均存在,且無法透過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羈押替代處分而獲得保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等均應自109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均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顏紫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雅雯中華民國109年6月17日附表:
┌─────────────────────────────────┐│主文欄│├─────────────────────────────────┤│何建宏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林瑞忠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參萬零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詣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徐證修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佰包,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9、17、22、23、24、26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