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司繼字第9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繼字第990號聲請人 范雪梨 聲請人 范維傑 聲請人 范育傑 聲請人 范子函 聲請人 范麒緯 聲請人 范紫姍 聲請人 武倚天 聲請人 范文浩 聲請人 范良彥 聲請人 范瑋玲 聲請人 張浡豪 聲請人 張家瑋 聲請人 郭書銘 聲請人 郭書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拋棄繼承之被繼承人 范光柱 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後3個月內,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文件聲請核備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范光柱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而為本件聲明等語。然聲請人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且除聲請人范雪梨外,其餘聲請人亦未提出渠等戶籍謄本,經本院於108年11月4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並據聲請人具狀陳報:聲請人范雪梨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同意依法繼承,另聲請人范維傑等13人為被繼承人之孫輩,因被繼承人之子女范雪梨已依法繼承,則聲請人范維傑等13人自無繼承權,請本院准其撤回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等語。是聲請人未提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及除聲請人范雪梨外其餘聲請人之戶籍謄本,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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