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續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繼續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續字第4號請求人 江永元 相對人 蕭珠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請求駁回。
請求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由
一、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為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2項所明定。而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之訴訟行為,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私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有內容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或背於公序良俗,或和解有詐欺、脅迫、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制)等情形;所謂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例如和解之當事人無當事人能力或無訴訟能力、當事人不適格、訴訟代理人無特別代理權等情形,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是和解契約成立後,除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聲請撤銷之。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請求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虐待、傷害請求人,婚後不願共同分擔家計,讓請求人不得不辦理信用貸款,負債大於資產。相對人有鉅額之存款及謀生能力,並無陷於生活困難之情,故請求給付贍養費或損害賠償,於法不合,請求人因委任之律師與相對人之律師串通,欺騙無知之請求人,成立訴訟上之和解,而同意給付相對人新台幣(下同)45萬元、撤回100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通常保護令抗告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100年度偵字第14042號傷害案件之告訴、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其餘反訴請求,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為此請求繼續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院100年度婚字第336號離婚等事件,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7日上午10時在本院新店第一調解室就離婚及損害賠償、贍養費之部分,成立訴訟上之和解,並作成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第二項被告即反訴原告願給付原告即反訴被告45萬元,第四項原告即反訴被告同意撤回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532號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被告即反訴原告同意撤回本院100年度家護抗字第75號通常保護令之抗告,並撤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偵字第14042號傷害案件。第五項兩造各自拋棄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請求權。第六項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係兩造在律師陪同下,為一次解決雙方因婚姻事件所生之糾紛,經反覆磋商所達成之共識,且和解筆錄作成後,交由兩造及訴訟代理人均確認無訛後,始由兩造及訴訟代理人簽名,有和解筆錄在卷足稽,請求人於和解成立當時逐字核對,對筆錄所記之和解成立內容,既無異議而同意和解,對於重要之爭點,即難認有錯誤。請求人在和解成立後,後悔不願給付相對人45萬元,不履行和解內容,並非請求繼續審判之事由,其泛稱所委任之律師與對造律師串通云云,洵無可取;此外請求人並未表明本件和解有何法律上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故其請求繼續審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請求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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