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9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92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大民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0年度聲沒字第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大民於民國96年1月25日、97年
1月17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96年1月25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聲請書誤繕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97年1月17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聲請書誤繕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之罪,故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96年1月25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於同日夜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二段323號前為警查獲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2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於97年1月16日,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6樓之3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於翌(17)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已送強制戒治為由,予以簽結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97年度毒偵字第298號簽呈各
1份附卷可稽。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25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8.14公克,有該局出具之96年3月2日鑑定書
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白色粉末7包、附表編號3所示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白色粉末7包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合計為1.1112公克,白色透明結晶1包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0.1307公克,有該中心出具之97年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970825號、0000000號函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0~11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9362396550號函可參,足徵包裝袋上殘留之毒品與包裝袋難以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毀。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佳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表:
┌──┬──────┬────────────────┬───┬──────┐│編號│扣案時間│品名│數量│備註│├──┼──────┼────────────────┼───┼──────┤│1│96年1月25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貳拾伍│25包│96年度青保管││││只,驗餘淨重合計8.14公克)││字第87號│├──┼──────┼────────────────┼───┼──────┤│2│97年1月17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柒只,│7包│97年度青保管││││驗餘淨重合計1.1112公克)││字第197號│├──┼──────┼────────────────┼───┼──────┤│3│97年1月17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1包│97年度紅保管││││壹只,驗餘淨重0.1307公克)││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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