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易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源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900號、第901號、第943號、9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呂欣穎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鄒源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鄒源國前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2月28日以94年度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⑴。又於93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4月6日以94年度毒聲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旋因觀察、勒戒結果,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94年12月1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51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8月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9月7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5年3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⑵,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於96年8月31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0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又15日,於98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2月又7日。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9年6月22日以99年度竹東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21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件,經本院於100年
7月22日以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裁定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3月24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
(二)詎鄒源國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1、鄒源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
4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於101年4月17日上午9時15分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北埔分駐所內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2、鄒源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年5月2日上午11時30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3、鄒源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年5月9日上午11時18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4、鄒源國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某處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使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01年5月16日上午10時54分許通知其到場,經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呂欣穎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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