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728號101年度審易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瀚陽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1024號)及追加起訴(101年度偵字第606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郭瀚陽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貳本,沒收之。
事實
一、郭瀚陽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接續犯意,於民國98年10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網咖內,貸與需錢 孔急彭國政 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四十五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又要求彭國政書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各1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98年11月6日,在新竹市○○路網咖內,再次以相同方式、利率,貸與需錢孔急之彭國政2萬元,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郭瀚陽另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7日,在新竹火車站,貸與需錢孔急之 林俊賢 5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1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二十七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又要求林俊賢書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各1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郭瀚陽再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9年8月19日,在新竹市○○路,貸與需錢孔急之 楊慧雯 20萬元,並約定以每月為1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五(10,500÷20,000=0.0525)之利息(即年利率百分之六十三),且要求楊慧雯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1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郭瀚陽復基於貸與他人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犯意,於99年6月30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處,貸與需錢孔急之 張純恩 6萬元,並約定以10日為
1期,收取月利率百分之三十之利息,且預扣第1期之利息,又要求張純恩書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同借款金額之本票各
1紙,因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復於99年10月28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美路交岔路口處,因張純恩未按期給付上開借款債務利息,而要求張純恩再次簽發1紙金額為12萬元之本票。嗣於100年1月16日下午1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號3樓之1,員警於徵得郭瀚陽同意後,在郭瀚陽上開居所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工商本票35張、借款契約書8張、新進員工合約書13件、員工保證契約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始悉上情。
五、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瀚陽所犯重利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瀚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國政、林俊賢、楊慧雯及張純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2張、扣案之彭國政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張、林俊賢所簽發之本票、借款契約書各1張、楊慧雯所簽發之本票1張、張純恩所簽發之本票2張、借款契約書1張、空白商業本票2本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郭瀚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就前後2次借款與被害人彭國政部分之犯罪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重利罪。被告對被害人等4人所為重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勞力賺取正當報酬,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借款而收取高額之利息,兼衡其放款金額、放款利息額度,被告本件之犯罪時間、借款之次數、重利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空白商業本票2本,均係被告郭瀚陽所有且供其犯本件重利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
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被害人等4人所簽發之借款契約書、本票等物,均非屬被告郭瀚陽所有之物,且為上揭被害人等4人與被告郭瀚陽間借款債務之證明,亦為民事法律關係之重要證物,非屬必要沒收之物;至扣案之新進員工合約書13件、員工保證契約書1張等物,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亦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佳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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