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3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31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曼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01年6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違反前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款第1目、第2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交岔路口進行多時相號誌管制時,可增設箭頭綠燈,或以多向箭頭綠燈替代圓形綠燈,指示車輛行進方向,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3條第4款亦規定明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曼倩於民國101年4月19日上午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行經自由路、中央路交岔路口,該路口燈光管制號誌共設有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異議人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在直行箭頭綠燈亮起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逕行左轉,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員警 張君宜 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101年5月4日前之
101年4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101年6月5日依前開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之規定,併計違規點數1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伊是依照當時號誌行駛,「圓形綠燈在無其他標誌、標線或指示下,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伊在新竹市東光陸橋下來,直行自由路,欲左轉中央路去新竹市區,行駛至中央路口時,剛好巧遇圓形綠燈,因自由路對向車道無車輛,且無其他標誌、標線禁制或指示下,左轉到中央路,伊看到圓形綠燈,本來就可直行或左、右轉,伊是照號誌行駛,伊沒有未依號誌行駛。2、新竹市交通處號誌設計不良,易生誤判,嚴重影響用路人的行車安全和權益,為什麼用圓形綠燈?既然只准直行車走,就應該用箭頭直行綠燈,「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這樣駕駛一看到箭頭直行綠燈,就知道現在只能直行,這裡若要左轉,要等左轉箭頭綠燈亮才可左轉,就算沒有其他標線標誌,駕駛人也不會被誤導直接左轉。3、新竹市交通隊取締心態,不符合交通部向民眾宣導的原則和精神,明知路口號誌設施有陷阱,不主動提報改善,常去那種路口開罰單,取締心態可議。4、利用交通號誌、標線設置錯誤或不明確所為之取締行政處分,應以違反比例原則而撤銷之。5、新竹市交警號誌採證照片是2009年5月
20日17時16分交通尖峰期舊照,與伊事發時間101年4月19日11時27分,車少人稀路況不同,非事發當日當時段第一時間、第一手照片,新竹市交警據此駁回聲明人陳述,有球員兼裁判,閉門造車,移花接木,看圖羅織交通違規之罪名,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本件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地點為「中央自由」,未能辨明異議人當時之行車方向,惟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自承:
伊從東光陸橋下來,直行自由路,欲左轉中央路去新竹市區等語,堪認異議人當日沿自由路行駛之車行方向係東南往西北,合先敘明。
(二)而異議人行至系爭自由、中央路之交岔路口時,其行向所應遵守之交通號誌為三時相管制,共設有4個燈號,由左至右分別為圓形紅燈、圓形黃燈、左轉箭頭綠燈、直行箭頭綠燈,(依異議人車行方向觀之)第一時相為直行箭頭綠燈,第二時相為直行及左轉箭頭綠燈,第三時相為自由路紅燈,僅中央路圓形綠燈亮起得通行,有新竹市政府10
1年7月13日府交管字第1010084216號函暨所附之系爭路口時相圖、系爭路口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行經此交岔路口欲左轉時,除停等紅燈外,仍應停等第一時相之直行箭頭綠燈,最後方能左轉。而異議人之行向,於路口所應遵循之燈光號誌,如前所述,根本未有圓形綠燈之設置,異議人何來依圓形綠燈左轉中央路之可能?是其前開所辯,顯屬無稽,自無足採。本件復有舉發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101年5月28日竹市警交字第1010019206號函可參,足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三)至異議人辯稱號誌設計不良,為什麼用圓形綠燈,誤導駕駛人直接左轉,利用此設置不明確所為之取締行政處分,應以違反比例原則撤銷云云,查本件路口設置之燈光號誌,業如前述,並非設置圓形綠燈,且明確設有左轉箭頭綠燈,設置之位置亦明顯可見,並無設計不良而誤導駕駛人之情,從而本件舉發違規亦無何違反比例原則而應予撤銷之理,異議人此部分指摘,亦不可採。另異議人指摘員警之取締心態可議、警方採證照片係舊照,非事發當時第一時間、第一手照片云云,均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爰不一一贅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即在直行箭頭綠燈亮啟而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啟時,即逕行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款),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