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世清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楊永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581號),經被告自白(100年度審訴第5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世清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吳世清前於民國76年間,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77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792號、94年度臺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依營業稅法第32條之規定,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買受人之會計憑證,而被告為公司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共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用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先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同一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分別侵害同一法益,且其行為具有時、空上之密接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法強行分離,均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有稅捐稽徵法前科,卻仍為圖己利,隨意提供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破壞商業秩序,影響國家稅收,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其前科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犯罪方式手段、逃漏稅捐數額及所生危害等等一切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之宣告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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