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93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營毒偵字第133、164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俊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二及附表二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吳俊達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76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1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營毒偵字第2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之96年12月間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在案,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起訴判刑,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決議要旨,縱其本次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距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仍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載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且時間有明顯區隔,行為各自獨立,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曾受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於98年11月9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上開2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據被告陳述分別係其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後所餘之物,且該等物品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白河分局)員警分別會同被告以聯勤二○四場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確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毛重各如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等節,有新營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及檢驗結果照片各1張、白河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鑑驗報告單1張及檢驗結果照片2張在卷足憑(新營分局警卷第18至19頁,白河分局警卷第11頁、第13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均應依法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2只,分別係供包裹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考,自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各為供被告犯上開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100年度易字第977號卷第25頁),亦均應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已燒黑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因據被告陳明係其於本案前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9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52公克)。│├──┼───────┼────────────────────┤│2│錫箔紙│1張。│└──┴───────┴────────────────────┘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43公克)。│├──┼───────┼────────────────────┤│2│分裝器(吸管)│1支。│├──┼───────┼────────────────────┤│3│玻璃球吸食器│1支。(如白河分局警卷第12頁所附照片中編││││號2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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